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就起訴事實部分,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 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民國90年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至103 年3 月3 日 假釋出監止,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93.12.30 -95.03.14 、98.11.21-101.01.01〈含另案詐欺〉、101.12 .28-103.03.03 〈含另案背信〉),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原係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處遇,惟因未按時就醫報到而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形式上雖有未遵守處遇規定情形,然依 其陳述未按時就醫報到原因(其稱係當時工作之畜牧業公司 老闆過世,因其係資深員工,公司內僅有其可處理相關業務 ,其為公司業務運作,致未能按時報到接受處遇),參酌本 次施用毒品時間(108.05.15)距其前次罪刑假釋出監日( 10 3.03.03)已逾5年(僅假釋期滿日〈即執行完畢日〉仍 在5年內),而其於假釋出監至本次施用遭查獲止,未因犯 罪而受偵查,於本件經緩起訴後迄今,除本件撤銷緩起訴案 件外,亦未有因犯罪而受偵查之紀錄,是被告於審理稱其已 未再施用毒品,尚非不能採認,綜合上開事證,考量其本次 施用毒品距其前案施用毒品時間(101.12.27,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522號)與假釋出監日(103.03.03)、本件緩起訴遭 撤銷原因、施用毒品犯行之病症性及被告已戒除毒癮之情況 ,認本案如量處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容有過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其累犯加重 事由與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其智識程度、施用毒品原因、種類、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
│【附錄】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 10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馮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8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0年9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至91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 服刑,至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中營17 7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 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偵辦另涉 販賣毒品案,發現馮文生有施用毒品嫌疑,於同年月16日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馮文生至警局,且經其 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