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6號
TNDM,109,訴,376,2020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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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及於證據欄增列:「被 告徐尚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等 判決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餘被告另經本院審理或判決)。二、核被告徐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數證人 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 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 之可能,無共同正犯可言;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 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 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 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 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尚斌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各別具結作證,揆諸前揭意 旨,渠等就本案偽證犯行即無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 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1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認被告就其所犯 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徐尚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侑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翃徐尚斌翁明輝施侑呈均明知徐尚斌翁明輝並 非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上之人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周煜展朱祥溥及趙弈翔等 人自車後射擊數槍)及持有槍枝之人,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 意聯絡,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虛偽陳述如下:
王吉翃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0時4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虛偽證稱:徐尚斌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 自小客車。當時有一臺黑色的車經過,徐尚斌有去追那臺車 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 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 判結果。
徐尚斌於108年2月27日23時20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 偽證稱:當日翁明輝駕駛王吉翃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搭 載伊前往安平,當天伊有開槍,伊從包包裡拿出兩支槍,翁 明輝有拿一支槍去開,槍是「南哥」寄放在伊這邊等證詞, 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 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㈢翁明輝於108年2月27日22時2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 偽證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伊駕駛王吉翃之BMW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徐尚斌前往安平,當天徐 尚斌拿出兩支槍,伊等一人拿一支槍開槍等證詞,係與該案 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㈣施侑呈於108年2月27日21時5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 偽證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伊有與徐尚斌約在安億橋附 近集合,當時徐尚斌是坐副駕駛座,翁明輝是開BMW廠牌紅 色自小客車載徐尚斌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 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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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王吉翃於本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翃於本署訊問時,就│
│ │訊問時之自白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駕駛及│
│ │ │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自小│
│ │ │客車之人及持有槍枝之人,虛│
│ │ │偽證稱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 │ │所示證詞之事實。 │
├──┼───────────┼─────────────┤
│㈡ │被告徐尚斌於本署檢察官│被告徐尚斌於本署訊問時,就│
│ │訊問時之自白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駕駛及│
│ │ │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自小│
│ │ │客車之人及持有槍枝之人,虛│
│ │ │偽證稱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 │ │所示證詞之事實。 │
├──┼───────────┼─────────────┤
│㈢ │被告翁明輝於本署檢察官│1、被告翁明輝於本署訊問時 │
│ │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
│ │ │ 之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 │
│ │ │ ATX-9763自小客車之人及 │
│ │ │ 持有槍枝之人,虛偽證稱 │
│ │ │ 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
│ │ │ 示證詞之事實。 │
│ │ │2、被告翁明輝徐尚斌出來 │
│ │ │ 投案前,被告等4人已先謀│
│ │ │ 議欲虛偽證稱當日係被告 │
│ │ │ 翁明輝駕駛被告王吉翃使 │
│ │ │ 用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
│ │ │ 搭載被告徐尚斌前往安平 │
│ │ │ ,當天被告徐尚斌有開槍 │
│ │ │ ,被告徐尚斌從包包裡拿 │
│ │ │ 出兩支槍,被告翁明輝有 │
│ │ │ 拿一支槍去開,槍是「南 │
│ │ │ 哥」所有等虛偽證詞之事 │
│ │ │ 實。 │




├──┼───────────┼─────────────┤
│㈣ │被告施侑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侑呈曾於偵查中證稱被│
│ │述 │告徐尚斌當時搭乘之車輛為 │
│ │ │BMW 廠牌紅色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
│㈤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 │證明被告王吉翃於108年2月27│
│ │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0時4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
│ │筆錄乙份、被告王吉翃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 │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 │稱:當日被告徐尚斌駕駛BMW │
│ │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
│ │第65至81頁) │自小客車。當時有一臺黑色的│
│ │ │車經過,被告徐尚斌有去追那│
│ │ │臺車等虛偽證詞之事實。 │
├──┼───────────┼─────────────┤
│㈥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 │證明被告徐尚斌於108年2月27│
│ │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3時20分,在本署檢察官訊│
│ │筆錄乙份、被告徐尚斌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 │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 │稱:當日被告翁明輝駕駛被告│
│ │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王吉翃使用之BMW廠牌紅色自 │
│ │第7至21頁) │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尚斌前往安│
│ │ │平,當天被告徐尚斌有開槍,│
│ │ │被告徐尚斌從包包裡拿出兩支│
│ │ │槍,被告翁明輝有拿一支槍去│
│ │ │開,槍是「南哥」寄放在被告│
│ │ │徐尚斌處等虛偽證詞之事實。│
├──┼───────────┼─────────────┤
│㈦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 │證明被告翁明輝於108年2月27│
│ │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2時2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
│ │筆錄乙份、被告翁明輝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 │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 │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被 │
│ │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告翁明輝駕駛被告王吉翃使用│
│ │第27至41頁) │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尚│
│ │ │斌前往安平,當天被告徐尚斌
│ │ │拿出兩支槍,渠等一人拿一支│
│ │ │槍開槍等虛偽證詞之事實。 │
├──┼───────────┼─────────────┤
│㈧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 │證明被告施侑呈於108年2月27│
│ │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1時5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




│ │筆錄乙份、被告施侑呈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 │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 │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被 │
│ │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 │告施侑呈有與被告徐尚斌約在│
│ │第47至61頁) │安億橋附近集合,當時被告徐│
│ │ │尚斌是坐副駕駛座,被告翁明│
│ │ │輝是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 │
│ │ │載被告徐尚斌等虛偽證詞之事│
│ │ │實。 │
├──┼───────────┼─────────────┤
│㈨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麒華於│證人何宥叡吳柏叡許凱森
│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336 │、薛竣宇邱麒華共同搭乘車│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牌號碼ATX-9763號車輛,證人│
│ ├───────────┤何宥叡帶1把具有殺傷力之手 │
│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叡於│槍、證人薛竣宇帶1把改造手 │
│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336 │槍、證人邱麒華帶1把改造手 │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槍,證人吳柏叡指揮證人邱麒│
│ ├───────────┤華、薛竣宇何宥叡開槍,證│
│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竣宇於│人薛竣宇邱麒華何宥叡均│
│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336 │有對被害人周煜展朱祥溥及│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趙弈翔開槍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宥叡於│ │
│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30│ │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凱森於│ │
│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524 │ │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 │
├──┼───────────┼─────────────┤
│㈩ │行車紀錄器翻照片數張、│1、被告王吉翃等4人先於四鯤│
│ │譯文光碟1份 │ 鯓某處集合後,由被告徐 │
│ │ │ 尚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吉
│ │ │ 翃;另案被告吳柏叡駕駛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 │ │ 客車,搭載另案被告何宥 │
│ │ │ 叡、許凱森薛竣宇、邱 │
│ │ │ 麒華,證明被告徐尚斌從 │
│ │ │ 未搭乘該車,且駕駛及搭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者非被告徐尚斌及 │
│ │ │ 翁明輝之事實(行車紀錄器│
│ │ │ 108年2月26日1時03分至1 │
│ │ │ 時06分)。 │
│ │ │2、被告王吉翃等4人於四鯤鯓│
│ │ │ 某處集合後,又開車前往 │
│ │ │ 漁光島與其他共犯會合, │
│ │ │ 證明被告等人從未於臺南 │
│ │ │ 市安平區安億橋集合之事 │
│ │ │ 實(行車紀錄器108年2月26│
│ │ │ 日1時19分至1時22分)。 │
└──┴───────────┴─────────────┘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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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