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1號
TNDM,109,訴,201,202006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山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鉦傑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坤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儀犯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七、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鉦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陳靜儀之父、唐鉦傑則為陳靜儀之夫,陳坤山、陳 靜儀、唐鉦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陳坤山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坤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交易方式及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並收 取毒品價金(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價金、毒品 種類、數量、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 ㈡陳靜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交易方式及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購毒者, 並收取毒品價金(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價金、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載) 。
陳靜儀唐鉦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方式及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淑芬
陳坤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林淑芬(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12至14所載)。
二、警方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陳坤山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陳坤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陳靜儀 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唐鉦傑之居處內查獲, 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陳坤山陳靜儀唐鉦傑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坤山陳靜儀唐鉦傑(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王政耀(警二卷第188至195、196至198頁、 偵一卷第37至39頁)、黃慈源(警二卷第227至236頁、偵一 卷第29至31頁)、林宏鍏(警二卷第254至261頁、偵一卷第 17至18、21至23頁)、林淑芬(警二卷第291至301頁背面、 偵一卷第45至5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王政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坤山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 至35頁)、王政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個 人資料(警二卷第214頁)、黃慈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被告陳坤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1至53頁)、黃慈源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個人資料(警二卷第239頁)、 林宏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坤山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7 頁)、林宏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二卷第26 2至268頁)、、林宏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個人資料(警二卷第271頁)、林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坤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陳靜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9至49、271至279頁)、林淑芬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個人資料(警二卷第306頁 )、本院108年聲搜字10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坤山) (警一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被告陳坤山)(警一卷第61 至71頁)、被告唐鉦傑之108年10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一卷第131至141頁)、108 年10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相片(警一卷第 177至179、255至259頁)、被告陳靜儀之108年10月18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一卷第 217至229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108年聲監續字第6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8 年聲監續字第8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門號:000 0000000號)(警二卷第5至7、8至10、23至25頁)、本院10



8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8年聲監續字 第9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 )(警二卷第32至34、38至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3人未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 費時、費力,至特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之理。 因此,被告3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 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坤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淑芬之行為(即附表 一編號12至14),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該次轉讓重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坤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7),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靜儀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8至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唐鉦傑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陳坤山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陳坤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處罰。被告陳靜儀唐鉦傑就附表一編 號1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坤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次)、轉讓禁藥罪 (共3次);被告陳靜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坤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陳靜儀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



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唐鉦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①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②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嗣經 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 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 不同,侵害法益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等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 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坤山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靜儀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靜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對 象僅林淑芬1人,且被告陳靜儀因高度近視,右眼幾近失明 ,左眼亦因視網膜剝離而視力模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被告唐鉦傑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唐鉦傑是陪同被告 陳靜儀交付毒品,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亦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靜儀唐鉦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對於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陳靜儀唐鉦傑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靜儀唐鉦傑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3年6月 以上之有期徒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陳靜 儀、唐鉦傑之辯護人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㈤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 流通之違禁物,並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 大之妨礙;被告陳坤山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 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 ,被告陳坤山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復衡酌附表一編號11 之販毒所得價金為被告陳靜儀1人取得之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陳坤山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職業為粗工,月收 入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被告陳靜儀之左眼視網膜剝離, 術後,左眼視力模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 婚,無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唐鉦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已婚,職業為木工,收入不一定,無人需其扶養(本 院卷第1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



坤山、陳靜儀所犯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間至同年 10月間,被告陳坤山販賣、轉讓對象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7、 12至14所示之人,被告陳靜儀販賣對象限於林淑芬1人,且 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坤山陳靜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坤山陳靜儀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陳坤山陳靜儀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⒊被告陳靜儀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對 被告陳靜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屬被告陳坤山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屬被告陳靜儀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陳坤山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5,500元、被告 陳靜儀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附表一編號11之犯 罪所得由被告陳靜儀1人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坤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物,是供我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是 我拿來跟家人聯絡所用等語(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陳靜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6、9 所示之物,是供我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被告唐鉦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 物,是供我施用毒品所用等語;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是我 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且無證據證明 前揭扣案物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或│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購毒者或│價金(新│毒品或禁│販賣或轉讓方式│所犯罪名、│
│ │轉讓者 │時間(民國│地點 │受讓者 │臺幣) │藥之種類│(民國) │宣告刑 │
│ │ │) │ │ │ │、數量 │ │ │
├──┼────┼─────┼─────┼────┼────┼────┼───────┼─────┤
│1 │陳坤山 │108年7月24│臺南市中西│王政耀 │500元 │甲基安非│王政耀於108年7│陳坤山犯販│
│ │ │日11時55分│區赤崁樓附│ │ │他命1包 │月24日11時38分│賣第二級毒│
│ │ │許 │近小公園 │ │ │ │許使用098161 │品罪,累犯│
│ │ │ │ │ │ │ │5104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 │ │ │ │ │ │與陳坤山使用之│刑參年柒月│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連繫後,│ │
│ │ │ │ │ │ │ │陳坤山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親自與王政│ │
│ │ │ │ │ │ │ │耀當面現金交易│ │
│ │ │ │ │ │ │ │。 │ │
├──┼────┼─────┼─────┼────┼────┼────┼───────┼─────┤
│2 │陳坤山 │108年7月26│臺南市安南│黃慈源 │500元 │甲基安非│黃慈源於108年7│陳坤山犯販│
│ │ │日8時42分 │區大安里義│ │ │他命1包 │月26日8時31分 │賣第二級毒│
│ │ │許 │安術156巷 │ │ │ │許使用00000000│品罪,累犯│
│ │ │ │4號旁大安 │ │ │ │8號行動電話與 │,處有期徒│
│ │ │ │公園 │ │ │ │陳坤山使用之09│刑參年柒月│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連繫後,陳│ │
│ │ │ │ │ │ │ │坤山於左列時地│ │
│ │ │ │ │ │ │ │,親自與黃慈源│ │
│ │ │ │ │ │ │ │當面現金交易。│ │
├──┼────┼─────┼─────┼────┼────┼────┼───────┼─────┤
│3 │陳坤山 │108年7月22│臺南市安南│林宏鍏 │1,000元 │甲基安非│林宏鍏於108年7│陳坤山犯販│
│ │ │日12時30分│區海佃路3 │ │ │他命1包 │月22日12時26分│賣第二級毒│
│ │ │許 │段附近某公│ │ │ │許使用00000000│品罪,累犯│
│ │ │ │寓4樓 │ │ │ │53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
│ │ │ │ │ │ │ │陳坤山使用之09│刑參年捌月│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連繫後,陳│ │
│ │ │ │ │ │ │ │坤山於左列時地│ │
│ │ │ │ │ │ │ │,親自與林宏鍏│ │
│ │ │ │ │ │ │ │當面現金交易。│ │
├──┼────┼─────┼─────┼────┼────┼────┼───────┼─────┤
│4 │陳坤山 │108年10月 │臺南市安南│林宏鍏 │1,000元 │甲基安非│陳坤山獨自開車│陳坤山犯販│




│ │ │14日13時許│區青砂街1 │ │ │他命1包 │前往左列地點,│賣第二級毒│
│ │ │ │段169之113│ │ │ │於左列時間,親│品罪,累犯│
│ │ │ │號 │ │ │ │自與林宏鍏當面│,處有期徒│
│ │ │ │ │ │ │ │現金交易。 │刑參年捌月│
│ │ │ │ │ │ │ │ │。 │
├──┼────┼─────┼─────┼────┼────┼────┼───────┼─────┤
│5 │陳坤山 │108年10月 │臺南市永康│林宏鍏 │1,000元 │甲基安非│林宏鍏於左列時│陳坤山犯販│
│ │ │17日6時許 │區中華路58│ │ │他命1包 │間前往左列地點│賣第二級毒│
│ │ │ │0號王建章 │ │ │ │,親自與陳坤山│品罪,累犯│
│ │ │ │婦產科 │ │ │ │當面現金交易。│,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參年捌月│
│ │ │ │ │ │ │ │ │。 │
├──┼────┼─────┼─────┼────┼────┼────┼───────┼─────┤
│6 │陳坤山 │108年7月28│臺南市關廟│林淑芬 │1,000元 │甲基安非│林淑芬於108年7│陳坤山犯販│
│ │ │日8時40分 │區北安二街│ │ │他命1包 │月28日7時12分 │賣第二級毒│
│ │ │許(起訴書│388號 │ │ │ │許使用093625 │品罪,累犯│
│ │ │誤載為「10│ │ │ │ │275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 │8年7月27日│ │ │ │ │與陳坤山使用之│刑參年捌月│
│ │ │」,業經蒞│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庭檢察官當│ │ │ │ │動電話連繫後,│ │
│ │ │庭更正) │ │ │ │ │於左列時地,親│ │
│ │ │ │ │ │ │ │自與林淑芬當面│ │
│ │ │ │ │ │ │ │現金交易。 │ │
├──┼────┼─────┼─────┼────┼────┼────┼───────┼─────┤
│7 │陳坤山 │108年7月28│臺南市安南│林淑芬 │500元 │甲基安非│林淑芬於108年7│陳坤山犯販│
│ │ │日15時許(│區北安路2 │ │ │他命1包 │月28日14時09分│賣第二級毒│
│ │ │起訴書誤載│段59號統一│ │ │ │許使用00000000│品罪,累犯│
│ │ │為「108年7│超商府安門│ │ │ │59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
│ │ │月27日」,│市 │ │ │ │陳坤山使用之09│刑參年柒月│
│ │ │業經蒞庭檢│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察官當庭更│ │ │ │ │電話連繫後,於│ │
│ │ │正) │ │ │ │ │左列時地,親自│ │
│ │ │ │ │ │ │ │與林淑芬當面現│ │
│ │ │ │ │ │ │ │金交易。 │ │
├──┼────┼─────┼─────┼────┼────┼────┼───────┼─────┤
│8 │陳靜儀 │108年8月30│臺南市安南│林淑芬 │500元 │甲基安非│林淑芬於108年8│陳靜儀犯販│
│ │ │日21時許 │區北安路2 │ │ │他命1包 │月30日20時47分│賣第二級毒│
│ │ │ │段59號統一│ │ │ │許使用093625 │品罪,累犯│
│ │ │ │超商府安門│ │ │ │2759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 │ │市 │ │ │ │與陳靜儀使用 │刑參年柒月│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連繫後,│ │
│ │ │ │ │ │ │ │陳靜儀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親自與林淑│ │
│ │ │ │ │ │ │ │芬當面現金交易│ │
│ │ │ │ │ │ │ │。 │ │
├──┼────┼─────┼─────┼────┼────┼────┼───────┼─────┤
│9 │陳靜儀 │108年9月12│臺南市安南│林淑芬 │500元 │甲基安非│林淑芬於108年9│陳靜儀犯販│
│ │ │日16時許 │區府安路4 │ │ │他命1包 │月12日15時39分│賣第二級毒│
│ │ │ │段176巷口 │ │ │ │許使用00000000│品罪,累犯│
│ │ │ │ │ │ │ │59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
│ │ │ │ │ │ │ │陳靜儀使用之09│刑參年柒月│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連繫後,陳│ │
│ │ │ │ │ │ │ │靜儀於左列時地│ │
│ │ │ │ │ │ │ │,親自與林淑芬│ │
│ │ │ │ │ │ │ │當面現金交易。│ │
├──┼────┼─────┼─────┼────┼────┼────┼───────┼─────┤
│10 │陳靜儀 │108年9月26│臺南市安南│林淑芬 │500元 │甲基安非│林淑芬於108年9│陳靜儀犯販│
│ │ │日18時許 │區北安路2 │ │ │他命1包 │月26日17時06分│賣第二級毒│
│ │ │ │段59號統一│ │ │ │許使用00000000│品罪,累犯│
│ │ │ │超商府安門│ │ │ │59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
│ │ │ │市 │ │ │ │陳靜儀使用之09│刑參年柒月│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連繫後,陳│ │
│ │ │ │ │ │ │ │靜儀於左列時地│ │
│ │ │ │ │ │ │ │,親自與林淑芬│ │
│ │ │ │ │ │ │ │當面現金交易。│ │
├──┼────┼─────┼─────┼────┼────┼────┼───────┼─────┤
│11 │陳靜儀 │108年10月 │臺南市永康│林淑芬 │500元 │甲基安非│林淑芬於108年1│陳靜儀共同│
│ │唐鉦傑 │2日21時許 │區鹽行路2 │ │ │他命1包 │0月2日19時09分│犯販賣第二│
│ │ │ │號三村國小│ │ │ │許使用00000000│級毒品罪,│
│ │ │ │ │ │ │ │59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
│ │ │ │ │ │ │ │陳靜儀使用之09│期徒刑參年│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柒月。 │
│ │ │ │ │ │ │ │電話連繫後,於│唐鉦傑共同│
│ │ │ │ │ │ │ │左列時地,陳靜│犯販賣第二│
│ │ │ │ │ │ │ │儀、唐鉦傑親自│級毒品罪,│
│ │ │ │ │ │ │ │與林淑芬當面現│累犯,處有│
│ │ │ │ │ │ │ │金交易,價金由│期徒刑參年│




│ │ │ │ │ │ │ │陳靜儀1人取得 │陸月。 │
│ │ │ │ │ │ │ │。 │ │
├──┼────┼─────┼─────┼────┼────┼────┼───────┼─────┤
│12 │陳坤山 │108年7月5 │臺南市關廟│林淑芬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林淑芬於108年7│陳坤山犯藥│
│ │ │日13時許 │區新浦三街│ │ │他命1包 │月1日11時22分 │事法第八十│
│ │ │ │27巷17號 │ │ │ │許使用00000000│三條第一項│
│ │ │ │ │ │ │ │59號行動電話與│之轉讓禁藥│
│ │ │ │ │ │ │ │陳坤山使用之09│罪,累犯,│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
│ │ │ │ │ │ │ │電話連繫後,陳│柒月。 │
│ │ │ │ │ │ │ │坤山於左列時地│ │
│ │ │ │ │ │ │ │,親自交付毒品│ │
│ │ │ │ │ │ │ │與林淑芬。 │ │
├──┼────┼─────┼─────┼────┼────┼────┼───────┼─────┤
│13 │陳坤山 │108年7月14│臺南市安南│林淑芬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林淑芬於108年7│陳坤山犯藥│
│ │ │日9時許 │區義安術15│ │ │他命1包 │月14日7時49分 │事法第八十│
│ │ │ │6巷4號 │ │ │ │許使用00000000│三條第一項│
│ │ │ │ │ │ │ │59號行動電話與│之轉讓禁藥│
│ │ │ │ │ │ │ │陳坤山使用之09│罪,累犯,│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