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光勤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偵字第1972、109年度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任光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載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任光勤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任光勤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台上 字第2011號),與其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7 年7 月,於同年6 月15日入監,於於102 年12月 17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任光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 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義評、陳健 銘:
㈠販賣徐義評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⒈任光勤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8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24分 至同日5 時3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內LINE通訊軟體與徐義評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經任光勤同意 徐義評以部分賒帳方式購買並約定交易地點,2 人於同日傍 晚6 時許,在「7-11南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00 號)見面,由任光勤將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75公克) ,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徐義評,由 徐義評支付3,500 元取得毒品,餘款1,500 元則由徐義評同 月14日付清。
⒉任光勤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傍晚6 時許,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徐義評詢
問是否購買毒品,經徐義評回電表示願意購買並約定交易地 點,2人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路口見面,由任光 勤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錢,1.875公克),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徐義評,並取得款項。 ㈡販賣陳健銘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⒈任光勤於108 年4 月10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接獲陳健銘詢問購買毒品電話,即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於同日 晚間9時許,2人在「7-11將富門市」(臺南市○○區○○里 00○0號)見面,由任光勤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健銘,並取得款項。
⒉任光勤於108 年7 月中某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接獲陳健銘詢問購買毒品電話,即 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2人 在「7-11將富門市」見面,由任光勤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健銘,並取得款項。 ⒊任光勤於108 年10月11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接獲陳健銘詢問購買毒品電話,即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於同日 晚間7時許,2人在「7-11將富門市」見面,由任光勤將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健銘,並取 得款項。
三、嗣經警持票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住處及其戶籍地將其查獲並執行搜索,扣得其 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他供其施用毒 品之吸食器、注射針筒(由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沒收),再 循線追查徐義評、陳健銘而確認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 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各次交易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徐義評、陳健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LINE軟 體對話紀錄,堪認被告與徐義評、陳健銘有同欄之各次交易 。
㈡被告於審理坦承其係透過事實欄二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從 中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堪認被告因本案各次交易而獲取利 益,堪認本案各次交易均構成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犯行,其各次之交易行為時地各異,屬不 同犯罪事實,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而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均屬 販賣毒品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 ,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增減順次〕爰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1條規 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罪刑而入監執行,竟又再犯相同 罪名,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格、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另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判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比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 9 號,108 年3 月間共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金額約 1,000-2,000 元,以同於本案加重及減輕事由,各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就其 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 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之各次販賣犯行,均以其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聯絡,是該電話係供被告上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之各次販賣所得款項,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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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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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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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 │、⒈ │。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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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 │、⒉ │,累犯。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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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 │、⒈ │,累犯。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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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 │、⒉ │,累犯。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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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 │、⒊ │,累犯。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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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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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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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條(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節錄第2、6 項) │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 │第 17 條(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 │ 其刑。 │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 │ │
│ │第 19 條(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
│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 │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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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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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