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姜念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損、竊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5172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以檢察官之指揮不
當為由,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
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檢察官及聲明異議
人均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4月15日
,以109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將檢察官抗告部分之原審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得易科罰金。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1千元,並經檢察官准許分3期繳納確 定。異議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繳納第1期罰金1萬1千元,經 書記官開立第2期繳納日期為108年9月5日之執行毀損案傳票 ,然因異議人家庭經濟確為拮据,故延至108年9月22日才繳 納1萬元。之後書記官再開立108年10月23日執行毀損案之傳 票,然因異議人之妻懷孕動到胎氣,需住院安胎,將異議人 本要繳交罰金之金錢用完,異議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 請延期,然未獲回應,即遭通緝逮捕,並於108年11月10日 發監執行。㈡異議人已繳納2萬1千元罰金,全遭挪入異議人 另案之犯罪所得追繳。且異議人均照指示繳納罰金,雖金額 減少,日期拖延,然並未有任何逃避之情事,第3期確有困 難,故聲請延期,依情理法,如不能獲准,至少要予以通知 ,讓異議人再設法籌措,然均未獲通知,即將異議人通緝, 顯有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二、撤銷發回意旨略以:
㈠經查:
⒈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 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有期 徒刑執行案);另因竊盜案,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上 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 犯罪所得合計21萬4130元沒收、追徵部分,經檢察官以10 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沒收執行案) 。嗣受刑人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就原審已判決確定 之106年度簡字第3393號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拘役30日, 准以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07年11月5日以南檢銘寅106執 沒1793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因系爭沒收執行案尚有應 追繳之犯罪所得21萬4130元,應先追償完畢始得易科罰金 」,而未准受刑人之請求。
⒉又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系爭有期徒刑時,同時進行系爭沒收 執行案,受刑人再於108年8月9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有期徒 刑執行案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乃於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上加註「受刑人另有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繳之犯罪所 得21萬4130元,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犯罪所得,僅願就本 件徒刑部分聲請分期(即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是否可 行?請核示」,執行檢察官於同日核示「准分3期」,未 再表明須先執行犯罪所得完畢後才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並 於108年8月14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除通知受刑人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到署執行 ,逾期拘提、通緝外,另就受刑人聲請分期易科罰金部分 ,經審核「准予分3期易科罰金」;而受刑人事後另分期 繳納合計2萬1千元之款項,惟執行檢察官除將上開繳納之 款項分別以「應沒收物之變價款」,分別抵充系爭沒收執 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外,另以「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系 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 原因,礙難准許,並請受刑人儘速到案,否則將依法拘提 、通緝」,分別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受刑人, 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受刑人於同 年11月10日經拘提到案,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二 執行案之受刑人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繳納沒 收物變價通知單、統一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於 系爭二執行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 ⒊是依系爭二執行案執行過程:
①檢察官雖於系爭沒收執行案進行中,以先行繳納犯罪所 得完畢作為受刑人另案易科罰金之條件,然既是針對受 刑人107年10月22日之聲請案(即受刑人另案執行之拘 役30日部分),可否以此即認受刑人聲請系爭有期徒刑 執行案易科罰金時,亦應以其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 徵之犯罪所得完畢,始准予以分期易科罰金,即非無疑
,自難以檢察官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即遽認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 始可准予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分期易科罰金。檢察官 109年1月3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第1089083345號函 (原審卷第53- 55頁),以上開函文認受刑人須先繳納 犯罪所得完畢,始可就本次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期易科 罰金,顯有誤會。
②又檢察官於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進行中,於108年8月9 日核示「准予分3期」,已在上開107年11月5日南檢銘 寅106執沒1793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後,佐以該函僅 是針對受刑人另案執行拘役,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為之 函示,已如上述,可認本次執行案雖同時進行系爭沒收 執行案,但並未以受刑人先行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 徵之犯罪所得,作為分期易科罰金否准之條件,則聲請 人其後所繳納合計2萬1千元之款項,是否即為分期繳納 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之易科罰金分期款,或僅是繳納系 爭沒收執行案之犯罪所得,並非無疑;且若可認該2萬1 千元款項是受刑人繳納之易科罰金分期款,則於受刑人 其後未再繼續繳納易科罰金分期款,而須執行有期徒刑 時,該已繳納之款項是否應扣抵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所 執行之徒刑,或可逕予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應予追徵之 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檢察官109年1月3日南檢錦寅106 執沒1793字第1089083345號函雖指稱「檢察官針對聲明 異議人關於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108年度執字第51 72號執行傳票,已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 時攜帶27萬5130元(含另案犯罪所得21萬4130元」等語 ,然遍查全卷,均無另有加註上開事項之執行傳票可供 本院參酌,此部分是否屬實,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⒋又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 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 行或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 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3點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有期徒 刑執行案,原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經准予分期易科罰金 ,然受刑人嗣有未依期繳納分期款之情事,則是否依上開 要點規定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或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 逕行執行有期徒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裁量,非必須依上開要點為之;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未 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以檢察官撤銷 分期繳納之許可執行徒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僅以執 行檢察官未依該要點,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
亦無判斷不適合易服勞役之依據,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不僅有違上開要點之規定,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稍嫌速斷。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系爭沒收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曾以 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可准予易科罰金,然此函並 非針對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之分期易科罰金,且執行檢察官 事後就受刑人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請求僅就系爭有期徒刑執 行案分期易科罰金部分予以核准,受刑人事後亦繳納合計2 萬1千元之款項,則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過程中是否確有 以受刑人須繳納犯罪所得完畢,始可分期易科罰金,及受刑 人事後繳納之2萬1千元款項究是分期易科罰金款,或是抵充 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均非無疑;且執行檢察官得否逕行將該 筆2萬1千元之款項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之犯罪所得,均有再 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僅以檢察官未依上開要點規 定,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即逕執行有期徒刑, 有違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等情,撤 銷系爭有期徒刑之執行,自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以系 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並未違反該要點規定等情,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明文規定。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 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 ,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 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 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 ,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 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 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 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 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
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 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 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 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所產生之流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可 資參照。
㈡本案所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二案:
①竊盜案:異議人犯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0號案 ,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9月,沒收犯罪所得21萬 413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2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 案指揮執行。
②毀損案:異議人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8年 度執字第5172號案指揮執行。
以上核先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就上揭二案之執行指揮與經過,經本院整理如附 表所示。
㈣查:
①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 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通知異議人應先追繳106年度執沒字 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罪所得21萬4130元,始得就妨害自由 一案准予易科罰金,首度表明應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意 思。
②其後檢察官再度以附表編號5所示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08 年8月22日到案執行,並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如欲就 有期徒刑2月之毀損案聲請易科罰金,應於報到時攜帶27 萬5130元,以繳納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沒收 犯罪所得21萬4130元,此通知單雖因異議人變更住居所遭 退回,然足推知檢察官一貫之立場,即應以繳納犯罪所得 為聲請易科罰金准駁之停止條件。
③檢察署書記官,於附表編號8所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 註記,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106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 犯罪所得21萬4130元;僅願就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 案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每月繳納5千元,請檢察官批示 意見。檢察官同日於上揭進行單上批核「准分3期」等語 ,未就上揭是否應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為諭知,檢察 官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108年8 月22日到案執行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一案,並表示
准予就有期徒刑2月,分三期易科罰金;其上並未記載應 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案竊盜案之沒收犯罪所得。 然嗣後檢察官發覺錯誤,即於異議人於108年8月22日報到 時,指示異議人應先繳納犯罪所得6萬1千元,始可准予繳 納易科罰金6萬1千元,二者均可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款 先繳納1期犯罪所得2萬1千元,後始可繳納1期易科罰金2 萬1千元,再依次繳納第二、三期。異議人就此表示同意 ,因此檢察官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變價通知書,其上記載 ,受刑人應繳納沒收物變價1萬1千元等語,由異議人持之 繳納,並由檢察署製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1紙,其上收 入科目記載「沒收物變價」;案號欄記載「106執沒1793 號」;徵收金額欄記載:「1:3折征新台幣1萬1千元」等 語。以上事實有檢察官109年6月9日,南檢文寅108執5172 字第109903687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附表編號8-10 、12、13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繳納款項當時 即已知悉其所繳納者係106年度執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 罪所得沒收,而非易科罰金之金額。
④同日(即108年8月22日)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分別於附表編號 11所示,異議人應於108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7日到案執行 ,及於108年9月23日通知異議人應於108年10月22日到案 執行,均經異議人親自簽收,其上均記載應執行之案號為 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多次表 示應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意思。
⑤其後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簽發106年度執沒字第 1793號竊盜案,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書,其上記載受刑人 應繳納沒收物變價1萬元等語。經異議人親自簽收之後, 於次日持以繳納上揭1萬元,並由檢察署製發附表編號16 所示收據1紙,其上收入科目欄清楚記載「沒收物變價」 ;案號欄記載「106執沒1793號」;徵收金額欄記載:「 1:3折征新台幣1萬元」等語,異議人不可能不知。 ⑥異議人於分二次繳交上揭2萬1千元之第一期沒收犯罪所得 款項之後,本應依約繳交易科罰金之第一期款2萬1千元, 然未依約於108年10月22日,到案繳交,復於附表編號17 所示時間提出聲請狀,請求暫緩1個月繳交,由此可知異 議人亦同意與檢察官間上揭分三期繳納犯罪所得沒收與易 科罰金之約定。
⑦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上揭暫緩執行1個月之請求,因未附證 明,故表示不同意,遂於附表編號19所示函文,通知異議 人表示其違約,不同意其2月有期徒刑毀損一案之易科罰 金,並因其未到案執行,故於附表編號18、20、21所示時
間簽發拘票及委請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異議人到案。 ⑧後經高雄地檢署以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代為執行異議人 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有期徒刑2月一案後,異議人遲至 108年11月24日即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始具狀主張其所 繳納之2萬1千元,係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一案之易 科罰金,而非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請檢察官更正,並定執行刑,顯與事實不符。 ⑨按異議人於上述毀損案件執行時,尚有前案竊盜案之不法 犯罪所得需執行追繳,而此二種刑之執行順序,相關法律 並未有明定,同時亦未賦予異議人指定之權限,顯見應先 執行毀損案之刑或另案之沒收,檢察官有裁量權,而本件 竊盜罪之確定日期顯早於毀損案,檢察官依先後順序執行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於訂先後執行順序 ,亦已明確告知異議人,異議人非但明知,且依約定繳款 ,並未造成突襲。
⑩又檢察官於接獲異議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聲請延期執 行時,因聲請狀內並未附有任何可資證明家中經濟突遭困 窘之文件,檢察官本無從審酌,故檢察官不同意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請求,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
⑪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 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 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 納罰金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亦得準 用(參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2838號座談會)。因此 檢察官撤銷其分三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許可,即無違誤。 ⑫次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查:上揭規定係指「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非「應」依前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顯然有決定權,故檢察官未准許聲請人 易服社會勞動,亦非不法或不當。
⑬況本案異議人犯毀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早於 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本異議人 之聲請已無實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 理由,自無法允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卷,以符號㈠代之;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卷,以符號㈡代之。┌─┬─────┬────────────────┬──┐
│編│時 間 │事 實│卷證│
│號│ │ │所在│
│ │ │ │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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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10.22 │異議人提出聲請書,對於其所為妨害│㈠ │
│ │ │自由犯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9│P55 │
│ │ │3號判處拘役30日之確定判決,聲請 │ │
│ │ │易科罰金,並聲請將其於看守所中之│ │
│ │ │保管金中取3萬元,繳納易科罰金。 │ │
├─┼─────┼────────────────┼──┤
│2 │107.11.0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 │㈠ │
│ │ │檢察官)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P53 │
│ │ │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揭聲請,│ │
│ │ │諭知異議人,應先執行106年度執沒 │ │
│ │ │字第1793號竊盜案,追繳其犯罪所得│ │
│ │ │21萬4130元完畢,始得准予就妨害自│ │
│ │ │由一案易科罰金。 │ │
├─┼─────┼────────────────┼──┤
│3 │108.05.09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 │㈠ │
│ │ │第0000000000號」函,向多家銀行詢│P59 │
│ │ │問異議人於該行之帳戶餘額,為執行│ │
│ │ │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 │ │
│ │ │罪所得扣款。 │ │
├─┼─────┼────────────────┼──┤
│4 │108.05.16 │多家銀行回覆資料。 │㈠ │
│ │ 至 │ │P63 │
│ │108.05.20 │ │-80 │
├─┼─────┼────────────────┼──┤
│5 │108.08.01 │檢察官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㈡ │
│ │ │異議人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P15 │
│ │ │到案執行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 │ │
│ │ │案,有期徒刑2月,並註明異議人如 │ │
│ │ │欲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應於報到時│ │
│ │ │攜帶27萬5130元,繳納106年度執沒 │ │
│ │ │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罪所得21萬 │ │
│ │ │4130元。 │ │
├─┼─────┼────────────────┼──┤
│6 │108.08.09 │上揭執行通知,因異議人搬遷遭退回│㈡ │
│ │ │。 │P17 │
├─┤ ├────────────────┼──┤
│7 │ │異議人提出聲請狀,就108年度執字 │㈡ │
│ │ │第5172號毀損案,有期徒刑2月部份 │P19 │
│ │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表示其住所│-27 │
│ │ │已由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 │
│ │ │,搬遷至高雄市○○區○○街000號5│ │
│ │ │樓之3,請向三民區新址為送達。 │ │
├─┤ ├────────────────┼──┤
│8 │ │檢察署書記官,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㈡ │
│ │ │單上註記,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106 │P29 │
│ │ │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之犯罪所得21│ │
│ │ │萬4130元;僅願就108年度執字第517│ │
│ │ │2號毀損案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每│ │
│ │ │月繳納5千元,請檢察官批示意見。 │ │
├─┤ ├────────────────┼──┤
│9 │ │檢察官同日於上揭進行單上批核「准│㈡ │
│ │ │分3期」等語。 │P29 │
├─┼─────┼────────────────┼──┤
│10│108.08.14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號字 │㈡ │
│ │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P31 │
│ │ │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33│
│ │ │行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毀損一案; │ │
│ │ │並表示准予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分3│ │
│ │ │期易科罰金。 │ │
├─┼─────┼────────────────┼──┤
│11│108.08.22 │檢察署送達證書,由異議人親自收受│ │
│ │ │之送達證書2紙。 │ │
│ │ │①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5日;應 │㈡ │
│ │ │ 執行之案號為:108年度執字第517│P35 │
│ │ │ 2號毀損案,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 │
│ │ │ 號竊盜案。 │ │
│ │ │②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7日;應│ │
│ │ │ 執行之案號為:108年度執字第517│㈡ │
│ │ │ 2號毀損案,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P43 │
│ │ │ 號竊盜案。 │ │
├─┤ ├────────────────┼──┤
│12│ │檢察官簽發,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 │㈠ │
│ │ │號竊盜案,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書,│P81 │
│ │ │其上記載異議人應繳納沒收物變價1 │ │
│ │ │萬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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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異議人持上揭通知書,繳納1萬1千元│㈠ │
│ │ │。檢察署製發「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P83 │
│ │ │據」1紙,其收入科目記載「沒收物 │ │
│ │ │變價」;案號欄記載「106執沒1793 │ │
│ │ │號」;徵收金額欄記載:「1:3折征 │ │
│ │ │新台幣1萬1千元」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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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09.23 │檢察署送達證書,異議人親自收受之│㈡ │
│ │ │送達證書1紙,應到案日期為:108年│P45 │
│ │ │10月22日;應執行之案號為:106年 │ │
│ │ │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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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檢察官簽發,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 │㈠ │
│ │ │號竊盜案,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書,│P85 │
│ │ │其上記載異議人應繳納沒收物變價1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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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09.24 │異議人持上揭通知書,繳納1萬元。 │㈠ │
│ │ │檢察署製發「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P87 │
│ │ │」1紙,其收入科目記載「沒收物變 │ │
│ │ │價」;案號欄記載「106執沒1793號 │ │
│ │ │」;徵收金額欄記載:「1:3折征新 │ │
│ │ │台幣1萬元」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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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10.24 │異議人提出聲請狀,就108年度執字 │㈡ │
│ │ │第5172號毀損案與106年度執沒字第1│P55 │
│ │ │793號竊盜案,表示本應於108年10月│ │
│ │ │22日,繳交二期罰金2萬元部分,聲 │ │
│ │ │請暫緩1個月繳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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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10.29 │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8年11月14日 │㈡ │
│ │ │前拘提異議人,以執行108年度執字 │P65 │
│ │ │第5172號毀損一案。 │-69 │
│ │ │其上備註欄1並記載:「另需追繳犯 │ │
│ │ │罪所得193,130元」。(已扣除受刑人│ │
│ │ │所繳之第一期款2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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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10.30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㈡ │
│ │ │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就其 │P53 │
│ │ │聲請暫緩執行108執5172號毀損一案 │ │
│ │ │有期徒刑2月部分不同意,並請盡速 │ │
│ │ │到案,否則拘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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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 │㈡ │
│ │ │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P57 │
│ │ │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代為│ │
│ │ │拘提異議人到案,以執行108年度執 │ │
│ │ │字第5172號毀損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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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 │㈡ │
│ │ │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警│P59 │
│ │ │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 │
│ │ │拘提異議人到案,以執行108年度執 │ │
│ │ │字第5172號毀損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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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8.11.07 │拘提報告書,就前揭檢察官於108年 │㈡ │
│ │ │12月29日簽發之拘票,回覆拘提未獲│P7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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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8.11.12 │第五分局拘提異議人未獲,將拘票退│㈡ │
│ │ │回。 │P61 │
│ │ │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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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8.11.20 │高雄地檢署,以「雄檢欽崎108執助 │㈡ │
│ │ │993字第1080080007號」函檢察署, │P73 │
│ │ │就108執512號毀損案一案,已發監執│、75│
│ │ │行,代為執行完畢;並附執行指揮書│ │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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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8.11.25 │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就│㈠ │
│ │ │其所繳共計2萬1千元,主張係107年 │P93 │
│ │ │度簡上字第17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95 │
│ │ │月之確定判決,經檢察官准分3期繳 │ │
│ │ │納之易科罰金,而非抵充106年度執 │ │
│ │ │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
│ │ │,請檢察官更正,並定執行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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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8.11.29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檢欽崎108 │㈠ │
│ │ │執聲他2550字第1080084704號函,將│P91 │
│ │ │異議人上揭聲請狀,函請檢察署回復│ │
│ │ │異議人並副知該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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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8.12.04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 │㈠ │
│ │ │0000000000號」函異議人,其於108 │P89 │
│ │ │年8月22日與108年9月23日所繳共計2│ │
│ │ │萬1千元,為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 │
│ │ │案中應追繳之犯罪所得,尚需追繳 │ │
│ │ │193,1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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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檢察官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 │㈠ │
│ │ │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P97 │
│ │ │高雄第二監獄,提撥異議人之財產( │ │
│ │ │含勞作金、保管金)193,130元抵充 │ │
│ │ │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竊盜案犯罪 │ │
│ │ │所得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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