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光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林源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
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 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 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 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 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光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源宏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53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查。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請求本院審理上開案件, 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此觀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 委任狀即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未委任律師代理 即逕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