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91號
TNDM,109,聲,1091,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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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新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新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新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 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 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 於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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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