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40號
TNDM,109,簡,204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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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簡易     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國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辦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記載:「藏匿 」,應更正為:「丟棄」;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侵入住 宅竊取告訴人蔡明勳所有之球鞋3 雙,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43至44頁、第4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恣意 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辦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深自惕勵。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所獲取之球鞋3 雙(價值共計新臺幣8,50 0 元)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 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680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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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