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29號
TNDM,109,簡,202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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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邱麗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邱麗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饒邱麗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上 午9 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北海道生鮮 超市」店內,趁店長陳奕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美吾髮黑髮靈柔1 條,並將該價值新臺幣(下同)179 元之 財物置放於隨身皮包內,旋僅就手中所拿之物品結帳後,即 走出防盜門,因門鈴響起而為陳奕勛攔下詢問,饒邱麗嬌立 即打開隨身皮包歸還贓物。隨經陳奕勛報警到場處理,扣押 前開美吾髮黑髮靈柔1 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邱麗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竊取賣場內陳列 之美吾髮黑髮靈柔1 條(價值179 元),損害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犯罪而 被起訴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 個成年的兒子、無業、收入為老人年金給付、與先生 、兒子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陳奕勛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受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美吾髮黑髮靈柔1 條,已發還與被害人 陳奕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 ,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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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