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26號
TNDM,109,簡,202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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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45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9 年6 月22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 於所承租之隔間房屋,各有其獨立之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 係供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於本案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飾及現金,所為實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5451號偵查卷第23頁)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爺爺同住及月 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黃金咬錢虎及黃金戒子 各1 枚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詳警卷第12頁)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金戒指 1 枚及現金2,200 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 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倘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陳培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堯於民國108 年7 月初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汪 孟芸住處之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汪 孟芸所有之金戒指1 枚(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 ) 得手,並於同日某時許持至真善美銀樓,變賣得款4,000 元。另於108 年7 月15日1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 汪孟芸住處之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 汪孟芸所有之黃金咬錢虎1 枚、黃金戒指1 枚( 價值合計8, 000 元,業由汪孟芸領回) 及現金2,200 元得手,並於同日 某時許持至真善美銀樓,變賣上開黃金咬錢虎、戒子得款 8,000 元。嗣因汪孟芸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汪孟芸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真善美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黃金咬錢虎1 枚、黃金戒指1 枚,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賠 償竊得現金2,200 元及黃金戒指3 枚之價值,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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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