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21號
TNDM,109,簡,202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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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懿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 108 年度易字第1401號) ,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懿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及證人陳王桂芳呂麗君陳奕凱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 336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15 、336 條。
㈡ 核被告朱懿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任職「熱門天后服飾店」擔任店員,竟基於貪念而侵占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登載不實營業日報表並持之行使 ,有違職務忠誠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王桂芳及其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財產價額(合計新臺幣9,430 元 ),暨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王桂芳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 原諒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語,亦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 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401號易字卷第299 、303 頁及2021號簡字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7號
被 告 朱懿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懿婕自民國 106 年 5 月 7 日起,受僱於陳王桂芳經營 之「熱門天后服飾店」(址設台南市○區○○路 000 號) 擔任店員,負責服飾、配件銷售及收銀結帳,並依每日銷售 額登載營業日報表等工作,係受陳王桂芳委任處理業務之人 。詎朱懿婕明知客戶所購買物品之品項、數量、單價及總金 額等資料,均須於結帳時如實登載於營業日報表,竟僅因自 己保險投資上有資金之需求,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 106 年 10 月 28 日 起至 106 年 11 月 24 日止,以偽造職掌上帳目做錯少報 及竄改店內銷售實際金額等方式,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額共新台幣(以下同) 9,430 元,並足以生損害陳王桂 芳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王桂芳發覺有異,經比對 銷售細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桂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朱懿婕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
│ │偵查中之供述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 │ │辯稱:告訴人陳王芳將自│




│ │ │己營業上之損失完全歸諸│
│ │ │於沒有經驗之被告,被告│
│ │ │不得已始於對質時承認有│
│ │ │侵占之行為,並簽立自白│
│ │ │書和本票云云。 │
├──┼─────────┼───────────┤
│2 │告訴人陳王桂芳於警│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呂麗君於偵查中│證明被告侵占營業金額之│
│ │之證述 │事實。 │
├──┼─────────┼───────────┤
│4 │被告製作之營業日報│證明被告以製作不實之營│
│ │表、告訴人熱門天后│業日報表等方式而將營業│
│ │服飾店出貨單、客戶│收入侵占入己之事實。 │
│ │盤點差異表等 │ │
├──┼─────────┼───────────┤
│5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承認係│
│ │碟及譯文各 1 份 │因保險資金之需求鋌而走│
│ │ │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懿婕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 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嫌自到職日起共侵占營業金額 140,921 元,惟此一事實除告訴人之推測及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表:
┌───┬──────┬───────┬───────┬─────┐
│編號 │客 人 名 稱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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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le │108年10月28日 │6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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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iao Ping │108年10月29日 │380元 │ │
├───┼──────┼───────┼───────┼─────┤
│3 │Joy Chen │108年11月1日 │4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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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美君 │108年11月3日 │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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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妍蓁 │108年11月3日 │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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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Joy Chen │108年11月5日 │1810元 │ │
├───┼──────┼───────┼───────┼─────┤
│7 │陳怡蓁 │108年11月6日 │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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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程樂樂 │108年11月7日 │2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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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秀芳 │108年11月7日 │2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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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慧瑜 │108年11月9日 │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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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oy Chen │108年11月16日 │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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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Joy Chen │108年11月17日 │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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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廖小紋 │108年11月24日 │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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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