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15號
TNDM,109,簡,201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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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財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增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76號
被 告 楊勝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財之母楊黃寶月平日於上午5、6時及夜間19、20時許會 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附近關閉灌溉水開關,然時 常遭李冠麟黃美珠所有未拴繩之名為「大頭」、「玉米米克斯種類犬隻及其他來源不明之犬隻追趕或咬傷,楊勝財 得知後,基於保護楊黃寶月之意思,雖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 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宰殺動物、傷害動物及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因該日稍早楊黃 寶月遭上述犬隻追逐而跌倒受傷,不敢再前往上址關閉開關 ,楊勝財便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1把及BB彈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其子楊尚偉前往上址,見該處有犬隻群聚,楊勝財便 持空氣槍對準犬隻數隻發射,致名為「大頭」之米克斯犬頭 部出血死亡,名為「玉米」之米克斯犬脾臟穿受有傷害,影 響犬隻之生命及健康。嗣經李冠麟黃美珠發現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麟黃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冠麟黃美珠及證人楊黃寶月楊尚偉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測試照片共5 張、犬隻 照片4張、彈丸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12張、上述 自小貨車照片4 張、慈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資料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宰殺及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罪嫌處 斷。爰請審酌被告楊勝財係因其母受傷而為此犯行,係基於 關心、保護尊親屬之心理,並非無故濫行傷害或宰殺動物, 且告訴人李冠麟黃美珠所飼養之犬隻並未綁上繩子,本即 有高度傷人可能,可見被告楊勝財之惡性非高,從輕量刑, 並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楊勝財涉有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犯行,然本件並無複數動物死 亡,僅有「大頭米克斯犬一隻死亡,客觀構成要件顯然不 符,此部分移送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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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