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恩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恩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5原記載「警卷」部分均更正 為「偵一卷」、編號5之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與洪德皇之 Line對話紀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恩霈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momo購物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 內,輸入被害人洪德皇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 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表示持卡人刷卡購買商品之 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至九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被 害人洪德皇曾為其支付高鐵車票票款而知悉其信用卡資料之 機會,恣意於購物網站盜刷該張信用卡消費,破壞交易安全 ,並致持卡人、發卡銀行及購物網站承受損失,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momo購物網站即告訴人富 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良好,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十五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一0三至一0四頁、第一一三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被告因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三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之商品,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消費商品、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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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9日1│畫眉貼紙、腮紅餅、│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
│ │時26分 │眼影、隨身彩盒,合│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計1,056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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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2月10日│IPHONE手機、無線快│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
│ │12時31分 │速充電座,合計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27,488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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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2月13日│入耳式耳機、手洗精│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
│ │10時45分、 │及贈品,合計4,63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10時50分、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1時23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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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17日│防摔手機殼,合計63│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
│ │23時47分 │9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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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2月20日│高畫質數位影音轉接│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
│ │9時39分 │器、行動電源,合計│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387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108年2月21日│維納斯EX玩色軍規防│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
│ │20時51分 │摔手機殼,合計89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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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3月6日 │仙楂餅、犬貓用口腔│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
│ │19時32分 │潔牙噴劑、寵物伸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清毛針梳、鋼化玻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殼、迷你腳架、遊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虛寶卡,合計1,687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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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3月10日│嬰兒蘋果大五件禮盒│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
│ │23時34分 │及贈品,合計1,53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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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3月12日│傳輸充電線/傳輸線 │謝恩霈犯行使偽造準私│
│ │2時58分 │、充電傳輸線、遊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虛寶卡,合計41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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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64號
被 告 謝恩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恩霈前因洪德皇同意以洪德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 X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為謝恩霈支付高鐵車票票款 ,謝恩霈乃知悉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 料(詳卷),詎謝恩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洪德皇授權、同意, 竟分別於如附表示犯罪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 ,填載洪德皇持有之本件信用卡,冒用洪德皇之名義,將本 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鍵入該購物網站 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 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該購物網站,表示以本 件信用卡付款購買該等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資料,使該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件信用 卡持卡人洪德皇本人或已得洪德皇授權之人之消費,而透過 全家便利商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萬9,717元之商品與謝恩霈。嗣洪
德皇接獲本件信用卡帳單發現有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否認上 開消費,富邦公司受有損害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富邦公司委由王儷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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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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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謝恩霈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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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儷儒│被告上網於MOMO購物網站,以│
│ │之證述 │洪德皇之本件信用卡下單購買│
│ │ │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配送送達│
│ │ │後,由被告親自簽收商品。嗣│
│ │ │洪德皇向國泰世華銀行否認上│
│ │ │開消費,告訴人富邦公司受有│
│ │ │損害。 │
├──┼────────────┼─────────────┤
│3 │證人洪德皇之證述 │其持有之本件信用卡,未授權│
│ │ │、同意被告作為上開購物使用│
│ │ │。 │
├──┼────────────┼─────────────┤
│4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連接│
│ │ 作業部民國108年8月7日 │上網於MOMO購物網站,以洪德│
│ │ 函影本(警卷第16至18頁│皇之本件信用卡下單購買如附│
│ │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表所示商品,經配送送達後,│
│ │ 卷第18-1至29頁)三全家│由被告親自簽收商品。 │
│ │ 便利商店EC取貨消費者簽│ │
│ │ 收聯(店舖存查聯)影本5 │ │
│ │ 份(警卷第35至48頁)四│ │
│ │ 大榮配送聯影本6份(警 │ │
│ │ 卷第35至48頁) │ │
├──┼────────────┼─────────────┤
│5 │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 訊息│被告未經本件信用卡持卡人洪│
│ │紀錄1份(警卷第15頁) │德皇授權、同意,竟盜刷上開│
│ │ │信用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 第 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9 之犯罪時間所為各次偽造準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 9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商品 │金額(新臺幣 │
│ │ │ │:元) │
├──┼──────┼─────────────┼──────┤
│1 │108年2月9日1│畫眉貼紙、腮紅餅、眼影、隨│1,056 │
│ │時26分 │身彩盒 │ │
├──┼──────┼─────────────┼──────┤
│2 │108年2月10日│IPHONE 手機、無線快速充電 │27,488 │
│ │12時31分 │座 │ │
├──┼──────┼─────────────┼──────┤
│3 │108年2月13日│入耳式耳機、手洗精及贈品 │4,630 │
│ │10時45分、 │ │ │
│ │108年2月13日│ │ │
│ │11時23分 │ │ │
├──┼──────┼─────────────┼──────┤
│4 │108年2月17日│防摔手機殼 │639 │
│ │23時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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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2月20日│高畫質數位影音轉接器、行動│1,387 │
│ │9時39分 │電源 │ │
├──┼──────┼─────────────┼──────┤
│6 │108年2月21日│維納斯 EX 玩色軍規防摔手機│890 │
│ │20時51分 │殼 │ │
├──┼──────┼─────────────┼──────┤
│7 │108年3月6日 │仙楂餅、犬貓用口腔潔牙噴劑│1,687 │
│ │19時32分 │、寵物伸縮清毛針梳、鋼化玻│ │
│ │ │璃殼、迷你腳架、遊戲虛寶卡│ │
├──┼──────┼─────────────┼──────┤
│8 │108年3月10日│嬰兒蘋果大五件禮盒及贈品 │1,530 │
│ │23時34分 │ │ │
├──┼──────┼─────────────┼──────┤
│9 │108年3月12日│傳輸充電線/傳輸線、充電傳 │410 │
│ │2時58分 │輸線、遊戲虛寶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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