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11號
TNDM,109,簡,2011,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85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竊取虎爺香油錢部分,竊取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
2.竊取CU7-377號機車內零錢部分,竊取金額更正為70元。二、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竊取之金額更正如上,並依此金額估 算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及竊取金額等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51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林意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拘 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確定;嗣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 續前開徒刑之執行,繼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9年3月26日9時41分許,林意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保安宮 拜拜,見宮內神桌下祭拜虎爺之碗內,放有香油錢約新臺幣 (下同)200多元之硬幣,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00多元之硬幣,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保安宮廟祝吳江溢發現遭竊 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4月30日10時53分許,林意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東山服務區機 車停車棚時,見蘇裕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未上鎖,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伸手進入坐墊下置物 箱內,竊取蘇裕達所有之零錢硬幣約70至8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蘇裕達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路 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109年度營偵字第851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江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現場及路口監視 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二)即109年度營偵字第958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裕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次竊盜所得之犯罪所得約 3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亦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