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復考 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 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調查筆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李金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戶
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華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0號前,發現周宗暐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並將隨身攜帶生活用品置於車籃中離去。嗣經鄰居黃 土墻發現,並於中正路110-3號前,將李金華攔下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自行車1台(已發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華供承不諱,核被害人周宗暐 、證人黃土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案腳踏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李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