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徐宜妙,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願追訴之 意思(見警卷第1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江慶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72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6年10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4日晚 間8時4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徐 宜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之「宜利 通訊行」內,徒手竊取其置於貨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 (價值新臺幣230元)後,置於其腳踏車前置物籃後自現場 離去。嗣因徐宜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慶霖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宜妙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請審酌被告 於犯後坦承罪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竊得財物業
經警查獲後返還被害人等情,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