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暉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暉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罪紀錄,竟 未能深切反省,於收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對被害 人林雅雯為聲請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63號
被 告 潘暉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暉翰為林雅雯之夫,2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段00 0號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稱的家庭成員 。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於108年12月20日以10 8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潘暉翰不得對 林雅雯及未成年子女潘○安、潘○羽及家庭成員李俞樺實施 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潘暉翰於109年3月31日經 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酒後因金錢問題與林雅雯發生爭執,而對林雅 雯辱罵三字經及翻倒家中桌子,以此方式對林雅雯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的保護令。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暉翰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臺 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在卷可憑(警卷11、6、7至10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的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的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