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伯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22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4日)13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陳伯章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述犯嫌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1 只、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供警 扣押,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伯章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 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以及吸食器1只扣案為憑,故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⒈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 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根據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 之情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 追訴、處罰。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是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被查獲,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並同意接受 尿液採驗,故本案被告情況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得減輕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獲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 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 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以
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 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