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豐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 件犯行,且交付上開扣案物,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 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 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78、0.241公克 ),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王豐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9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0.32、0.51公克)、吸食器1組,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J34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08J34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上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