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河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4 時48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河溢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述 時間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河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白承認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1.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 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根據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之情 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 、處罰。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獲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 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 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坦認,犯後態度一般,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以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