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27號
TNDM,109,簡,182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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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63
、5600、6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87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耀宗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型機車」 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耀宗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蕭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4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 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 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 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3 月10日起算至103 年9 月9 日(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刑期自103 年9 月10日起算至104 年4 月9 日(下稱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4 月10日起算至10 6 年2 月9 日(下稱丙案);又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同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刑期自106 年2 月10日起算至107 年4 月7 日(下稱丁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自107 年1 月6 日起算至107 年6 月5 日(下稱戊案);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 期自107 年6 月6 日起算至109 年4 月5 日(下稱己案); 又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拘役40日確定,徒刑刑期自108 年11月8 日起算至109 年9 月7 日、拘役刑期自109 年9 月8 日起算至109 年10月17日 (下稱庚案)。上開七案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3 月 10日起算至109 年9 月7 日,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犯甲、乙、丙、丁、戊五案之刑期,業已分 別於103 年9 月9 日、104 年4 月9 日、106 年2 月9 日、 107 年4 月7 日、107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縱嗣後與己、 庚案定應執行之刑,且於該執行期間之108 年4 月24日假釋 出監,惟其假釋時,甲、乙、丙、丁、戊五案徒刑之刑期客 觀上已執行完畢,其嗣後假釋情形均不影響甲、乙、丙、丁 、戊五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被告甲、乙、丙、丁、戊五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 亦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 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酌其所竊得之機車均業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害人之損 害均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 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月領殘障補助新臺幣 5,000 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等 一切具體情狀(警一卷第3 頁、易字卷第62頁),並考量公 訴人當庭表示本案相較其他竊盜案件情節輕微,相關機車並 業經各被害人領回,對被告科予拘役刑無意見等語(易字卷 第61至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3號
109年度偵字第5600號
109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蕭耀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109 年3 月 2 日18時51分,在台南市○○區○○街00號前,見林信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趁無人注意 之際予以啟動後,騎乘離去現場,嗣經林信宏發現其所有之 上開機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3 )日12時許,在台 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尋獲;(二)蕭耀宗復於 同年月3 日11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前,見蔡陳月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啟動後,騎乘離去現場,嗣經 蔡陳月桃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 日20時7 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尋獲; (三)蕭耀宗又於同年月3 日20時7 分,在台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前,見林益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啟動後,騎乘離 去現場,嗣經林益誠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不見而報警處理 ,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尋獲;(四)蕭耀宗再於同年月3 日20時20分,在台南市 北區育德二路陽光公園旁,見吳國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啟動後,騎 乘離去現場,嗣經吳國書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不見而報警 處理,為警於翌(4 )日15時30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一段213 巷口尋獲。
二、案經林信宏、蔡陳月桃林益誠吳國書分別訴由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三、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耀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4 台機車離 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只是做為代步之 用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林信宏、林益誠、吳 國書與告訴代理人蔡順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蔡來旺 、鄭振昌(計乘車司機)證述在卷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蕭耀宗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行為 各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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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