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17號
TNDM,109,簡,1817,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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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芳德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216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0號、108 年度偵字第
417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芳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潘芳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入監執 行,103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 年4月2日,復接續執行酒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 預見戀花養生館小櫻桃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張金伶及吳銨 貽願意以每月固定報酬,委請他人掛名擔任負責人,極有可 能係因該養生館經營項目包含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為便利實際負責人逃避偵查機關追查(張金伶 經營戀花養生會館,因犯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吳銨貽經營小櫻桃養生會 館,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上訴 中),竟不違背其本意,潘芳德自106年4月5日戀花養生館 設立登記日及106年10月13日小櫻桃養生館設立登記日起至 迄至107年12月19日止,分別擔任戀花及小櫻桃養生館之登 記負責人,每月自戀花養生館小櫻桃養生館各固定領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永康分局,於108年1月7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址戀花養生館、小 櫻桃養生館執行搜索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永康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芳德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張金伶吳銨貽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潘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容留猥褻之低度 行為,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與張金伶吳銨貽間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戀花養生館自民國(下同)出 於同一犯意,前後擔任戀花養生館小櫻桃養生館之登記負 責人,所為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犯罪態樣相同,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為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惟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張金伶吳銨貽經營色情養生會館,敗壞社會 風氣,竟為謀利,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共同參與之。酌 及被告潘芳德於偵查中已自白,於審理中否認於犯行中之所 處地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潘芳德自 承其共獲得新台幣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 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經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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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