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84號
TNDM,109,簡,178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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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 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 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文鈞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 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1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 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8 年6 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復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 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 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 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是檢察官逕行依法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 施用,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因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 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 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 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陳稱已經破掉、放在廁所很久沒 有使用(警卷第7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且縱該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偵 訊時已表示拋棄所有權(臺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 號偵查卷宗第6頁),是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陳文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2 年 21 日 13 時 5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0 號租屋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賭 博案,於 108 年 2 月 21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前揭租屋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13 時 55 分許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鈞坦承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 1 份 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 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003 號偵查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8 年 6 月 5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4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 40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撤緩字第 97 號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



稽。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非字第 51 號判決、 99 年度台上字第 6037 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 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 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 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 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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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