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82號
TNDM,109,簡,1782,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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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 起訴期間內接受1 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 108 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 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惟其未能履行完成,依前揭 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 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 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亦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 │
├──┼──────┼─────┼─────┼────────┼────┤
│1 │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檢出甲基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沒收銷燬│
│ │含包裝袋1 只│淨重0.378 │非他命成分│107 年12月14日高│ │
│ │) │公克、驗餘│ │市凱醫驗字第5691│ │
│ │ │淨重0.368 │ │3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公克。 │ │檢驗鑑定書 │ │
├──┼──────┼─────┼─────┼────────┼────┤
│2 │吸食器 │3個 │ │ │ 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李福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22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3 樓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23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檢驗前淨重0.378 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 公克) 、吸食器3 個在案,復於107 年10月19日1 時31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慶坦承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11 0 年3 月12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 療措施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 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依職權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 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 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 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



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 (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3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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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