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68號
TNDM,109,簡,1768,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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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張豐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 案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 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芃輝並不相識,僅因被告友人與告 訴人發生紛爭,竟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搶,作勢恫嚇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 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張豐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顯前因認其友人黃思瑜遭其男友許芃輝欺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11時13 分許,持無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夾克棧 夾物流商城內,遇許芃輝後即持該槍枝抵住許芃輝腹部,並 向其質問為何要欺負黃思瑜,而以此方式加害於許芃輝生命 、身體,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許芃輝報警究辦 ,而為警於109年3月18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豐顯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作案用槍枝1支(含子彈2顆 、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豐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芃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何宜瑄、黃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㈤扣案槍枝、子彈及店外、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上開無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子彈2顆、彈殼1顆),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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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