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孟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事實:補充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為「其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上 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238 號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5 年內,既已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是公訴人依法 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3-4 頁),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 ,罪名有異,應分別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之態度,及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 次,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 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數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針筒、玻璃球等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 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針筒及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 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 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或追徵其 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高孟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君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 18日易服社會勞動,現保護管束中( 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 未知悔改,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7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南市麻 豆區麻豆轉運站附近某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翌(18)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 ○○00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1 月20日8 時21分許持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IPHONE 行動電話2 支等物,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孟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搜索票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高孟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