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61號
TNDM,109,簡,1761,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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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23、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郭庭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街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見洪聖雄所有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 新臺幣800元、黃金十字架1個、日幣5,000元、美金100元、 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寶雅會員卡、icash悠遊卡 )遺失於該處,竟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於取走其中新臺 幣(下同)800元後,即將皮夾與其內其他物品全數丟棄。 ㈡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前,因發現李建宏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中之硬幣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嗣經洪聖雄李建宏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三、案經洪聖雄李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郭庭毅於調查程序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聖雄李建宏於警詢中所指訴的情節大致 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3張以及被告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監視錄影 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以及被告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足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 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 ,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 結果,直接明訂於刑法第337條中,該罪之罰金數額實際上 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 併罰之。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 、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 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 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 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侵占以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實屬薄弱,當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因犯詐欺罪之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罰金 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實際上總共取得1,300元,此屬犯罪所得,因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犯罪事實一、㈠侵占所得其他物



品因已為被告所丟棄,難認被告直接或間接的享有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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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