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及竊取物品價額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陳正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竊得鄭水能所有之腳踏車(藍色車體,特徵: MONGOOST,NX7-1)1部後,旋騎乘離去。經欲持以變賣不成 而棄置於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與大成一街口附近某資源回收 場旁。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回收場,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水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張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各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贓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鄭水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