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08號
TNDM,109,簡,1708,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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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全


      陳献明



      林皇正


      蔡昇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選偵字第3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陳献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林皇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蔡昇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勇全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房屋作為賭博機房營運使用,再以不詳方式向「Win玖贏」 賭博網站取得招募會員及網站經營代理權限後,即自107年 間某日起,在上址房屋內經營「Win玖贏」賭博網站(網址 :sl.jy9999.net),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賴勇全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献明林皇正蔡昇哲在上址機房內擔 任接收賭客下注傳真及將簽單輸入電腦系統之工作。該網站 賭博方法為: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50元至70元,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 碼及所組成之號碼組合相同者為中獎,可得彩金5,300元至



800,000元不等,如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資均歸賴勇 全所有,賴勇全並因此獲利約300,000元。嗣經警於109年1 月2日2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搜證照片、照片黏貼記錄表、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以 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舉動,均 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 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 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 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 賴勇全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被告陳献明、林 皇正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記錄;被告蔡昇哲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方法、目的及持續期間、角色分工(被告賴 勇全居於主要地位,其餘被告居於附從地位)、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賴勇全已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蔡昇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 量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 時間非長,又非居於主要地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 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蔡昇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賴勇全之犯罪所得(已繳交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預備(含聯絡)之物,分據被告供承 在卷,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爰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 宣告沒收(其中扣案現金310,400元,已另案裁定發還予被 告林皇正)。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物品 │沒收對象│ 備註 │
├───────┼────┼─────────────┤
│現金300,000元 │ 賴勇全 │已繳交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數量│沒收對象│
├──┼──────────┼──┼────┤
│ 1 │電腦主機 │14臺│ 賴勇全
├──┼──────────┼──┤ │
│ 2 │電腦螢幕 │36臺│ │
├──┼──────────┼──┤ │
│ 3 │鍵盤及滑鼠 │17組│ │
├──┼──────────┼──┤ │
│ 4 │傳真機 │3臺 │ │
├──┼──────────┼──┤ │
│ 5 │行動電話 三星 A8 │1臺 │ │
├──┼──────────┼──┤ │
│ 6 │對講機(含充電座) │6臺 │ │
├──┼──────────┼──┤ │
│ 7 │帳本、打卡紙 │1疊 │ │
│ │(含簽單) │ │ │




├──┼──────────┼──┤ │
│ 8 │計算機 │2臺 │ │
├──┼──────────┼──┤ │
│ 9 │隨身硬碟 │6臺 │ │
├──┼──────────┼──┤ │
│ 10 │打卡機 │1臺 │ │
├──┼──────────┼──┤ │
│ 11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
│ 12 │監視器螢幕 │1臺 │ │
├──┼──────────┼──┤ │
│ 13 │監視器 │3臺 │ │
├──┼──────────┼──┤ │
│ 14 │六合手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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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物品 │數量│沒收對象│
├────────┼──┼────┤
│行動電話 │1臺 │ 陳献明
│IPHONE 6S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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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物品 │數量│沒收對象│
├────────┼──┼────┤
│行動電話 │1臺 │ 林皇正
│IPHONE 8 黑 │ │ │
└────────┴──┴────┘
附表五
┌────────┬──┬────┐
│ 物品 │數量│沒收對象│
├────────┼──┼────┤
│行動電話 │1臺 │ 蔡昇哲
│IPHONE XS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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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