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0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尹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11時5分」應更正為「11時56分」) 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易字 卷第1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犯詐 欺罪,而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兩者罪質不同迥異,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 參(本院簡字卷第29頁),並考慮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等物品 ,均未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鄭尹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5 日上午 11 時 5 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 0000號之屈臣氏商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架上如附表所示 商品,拆除外包裝後,將空盒放回架上,再將商品放入衣服 內,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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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尹厚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 │中之供述 │屈臣氏商店貨架上商品,拆除外│
│ │ │包裝後,將外包裝放回架上,拿│
│ │ │走商品,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 │ │當天服用藥物沒有意識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屈臣氏│證明被告於拿取貨架上的商品後│
│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拆除外包裝,將外包裝放回架上│
│ │司之告訴代理人莊嘉蕙於│竊取商品之事實。 │
│ │警詢之指證 │ │
├──┼───────────┼──────────────┤
│3 │庫存檢核明細表 1 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
│ │監視器翻拍照片 1 份 │商品,並將商品放進衣內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鄭尹厚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 │
│ │ │ │台幣) │
│ │ │ │ │
├──┼──────────────┼───┼───┤
│1 │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30ML │1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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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R.WU杏仁酸溫和煥膚精華15M │1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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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ink毛孔緊緻精華30ML │1 │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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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ink毛孔潔淨爽膚水250ML │1 │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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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ARUKO 茶況痘粉刺調理水(藥) │1 │389 │
│ │250ML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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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莉捷泡沫染髮劑(冰沙亞麻灰色)│ 1 │ 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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