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52號
TNDM,109,簡,165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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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601 號、107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分別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 108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1 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 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 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 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 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近年來,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 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雖不符構成本案累犯之要件, 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猶不思悔改,僅為圖一時便利, 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所竊之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已為警扣案而發還 告訴人吳欣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機車 (含鑰匙)及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熊家和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他 案定刑,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 109 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3日 14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前 ,見吳欣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 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吊掛於該機車右方後照鏡吳欣紘所有 黑色安全帽戴上,並開啟上開機車引擎騎乘離去。嗣經吳欣 紘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欣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熊家和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欣紘之 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4 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 1090208372號函與其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及照片10張在 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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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