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蔡色祥前於民國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5日以 92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93年5月31日及94年4月14日因詐欺及偽造署押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與他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 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8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99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1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同年8月30日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簡 字第2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另與他案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罪,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嗣於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目前尚在假釋期間。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稽,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方查獲,雖 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 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再被告應知毒品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 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貧寒與其於109年5月20日遞狀陳述其身心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其請求判處拘役59日與併科罰金部 分尚難准許;此外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一個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許嘉龍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
被 告 蔡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色祥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凌晨零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蔡色祥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通知於109年 2月11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送檢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