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方玉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邵秀金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35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220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方玉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九年度移調字第三十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邵方玉盞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向胡智炫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時,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書立 切結書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承諾待眷區房 屋拆遷補償金第2 筆款項撥款後即返還予胡智炫。嗣邵方玉 盞於補償金撥款後不僅未償還欠款(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 日至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謊稱其遺失國民身分證,欲辦理補 發云云,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遂將邵方玉盞遺失身分證之 不實資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身分證予邵 方玉盞,足生損害於胡智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胡智炫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方玉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易字卷第47頁至 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胡智炫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證人即被告之女邵秀金、證人即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林于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73 頁至 第174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
務所108 年10月3 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73741號函所附被 告107 年2 月2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107 年 2 月2 日補領前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借款切 結書、本票、國防部眷區房屋拆遷補償第1 期撥款函文、被 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紀錄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108 年11月7 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10296號函 附被告眷區房屋拆遷補償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至 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5 頁至第 14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 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 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 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 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 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 ,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 ,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 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 身分;補領國民身份證應備妥下列文件:戶口名簿或身份 證明文件正本。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 位相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 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 僅要求戶政機關公務員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份證名義人 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份之真實性,至於 就當事人國民身份證是否遺失,應如何審查,則無明文規定 ,故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即 予以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經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 份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其國民身份證是否遺失之 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國民身份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發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已交付他人質押,竟仍以遺失為由 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告發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發人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09 年 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 節,暨被告陳明未曾念書,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需仰賴 子女支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 且已與告發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實不宜令其擔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依其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信其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 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本案 被告與告發人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之 內容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告發人之權益,因認本案緩刑宣 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 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至若被告未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補發之身分證1 張, 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身分證僅係表彰個人身分之用,本
身之剩餘價值低微,是以,如對該身分證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被告僅需再重新申 辦即可再取得身分證,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 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件: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