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57號
TNDM,109,簡,155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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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認被告本件犯行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仇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所為實不足取, 且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109 年6 月2 日調解期日並未出席,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張信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3902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7 年12月1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麵攤前,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月秀,致張月秀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臉部鈍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嗣因張月秀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月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月秀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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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