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萊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劉萊恩仍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 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 分後,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劉萊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萊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稀紙上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 日16時55分許,在台南市東區凱旋路、莊敬路口,為警另案 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萊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R144)、自願受採 集尿液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08R14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