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薛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薛金蓮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薛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向告訴人所詐得財物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0元,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 示同意撤回告訴,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承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能坦白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 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完成法制教育課程或另犯他罪,而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將詐欺所得如數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郭文俐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42號
被 告 陳薛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薛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2月中某日、同年3月初某日、同年3月19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前,向老闆娘劉禮綺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水果後,並交付1,000元鈔票予 劉禮綺,劉禮綺找付900元後,陳薛金蓮將1紙500元鈔票藏 於袖口,另持預先準備好之100元與剩下之400元向劉禮綺佯 稱少找錢云云,致劉禮綺陷於錯誤,再次找付400元予陳薛 金蓮,陳薛金蓮共得手3次共計1,200元。嗣劉禮綺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薛金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禮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自白犯行,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劉禮綺達成和解 ,請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