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57號
TNDM,109,簡,1457,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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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淑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梁郭 秋霞及梁文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觸犯數個恐嚇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因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不 相同,難認被告對同種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法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梁文豪不讓其賒帳,動輒持刀並 以言語恐嚇,使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迄至本院多次訊問始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雖為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用,然因無證據 證明屬被告個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48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梁 郭秋霞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雜貨店,因梁郭 秋霞之子梁文豪不讓其欠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騎車返家取出水果刀,回到梁郭秋霞上址雜貨店 ,手持水果刀向梁郭秋霞梁文豪恫嚇稱:如果你嫌這支刀 太小,我就回家拿更大支的刀,你給我注意一點,在路上都 遇的到,我知道梁文豪都會去載小孩,給我注意一點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郭秋霞梁文豪使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在場梁文豪之父梁 松杉因擔心受到危害而撥打電話報案,經警到場喝令楊淑君 將刀放下,楊淑君仍不從,為警上前奪取始放下化解(楊淑 君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水果 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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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⒈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 │供述 │ 、地點,返家後持扣案水│
│ │(偵卷15至16、91至93、99│ 果刀朝向被害人梁郭秋霞
│ │至101頁,警卷1至4頁) │ 、梁文豪,涉犯恐嚇之事│
│ │ │ 實。 │
│ │ │⒉警方到場時其手上仍持刀│
│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梁郭秋霞於警│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 │詢及偵查中證述 │ 地點,要向梁文豪欠款買│
│ │(偵卷57至58頁,警卷7至8│ 香菸遭拒,被告表示家中│
│ │頁) │ 有刀,旋騎機車離開後拿│
│ │ │ 刀回來並將刀上舉,提及│
│ │ │ 「我家有刀,很多種,我│
│ │ │ 認識你兒子,你注意一點│
│ │ │ ,你就試試看」、「你兒│
│ │ │ 子還會載小孩去上學,你│
│ │ │ 們注意一點」等語,使其│
│ │ │ 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⒉警方到場時,被告仍持刀│
│ │ │ 不願放下,為警上前奪刀│
│ │ │ 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梁文豪於警詢│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 │及偵查中證述 │ 地點,要欠款買香菸,經│
│ │(偵卷56至57頁,警卷5至6│ 其拒絕,被告表示家中有│
│ │頁) │ 刀棍,旋騎機車離開後拿│
│ │ │ 刀回來揮舞,並提及「如│
│ │ │ 果你嫌這支刀太小,我就│
│ │ │ 回家拿更大支的刀,你給│
│ │ │ 我注意一點,在路上都會│
│ │ │ 遇的到,我也知道你都會│
│ │ │ 去載小孩,給我注意一點│
│ │ │ 」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之│
│ │ │ 事實。 │
│ │ │⒊警方到場時,被告仍持刀│
│ │ │ 之事實。 │
├──┼────────────┼────────────┤
│ ㈣ │證人即在場之梁松杉於偵查│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 │中證述 │ 地點,要向被害人梁文豪
│ │(偵卷109至110頁) │ 欠款買香菸遭拒,被告持│
│ │ │ 刀向被害人梁郭秋霞、梁│
│ │ │ 文豪稱「你都會去載小孩│
│ │ │ ,我有看到,給我注意一│
│ │ │ 點」等語,其馬上撥打 │
│ │ │ 110 報案之事實。 │
│ │ │⒉警方到場時,被告仍持刀│
│ │ │ 不願放下,為警拿下刀之│
│ │ │ 事實。 │




├──┼────────────┼────────────┤
│ ㈤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110 │
│ │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何松│ 轉報有人持刀,證人何松│
│ │翰、黃純芳於偵查中證述 │ 翰、黃純芳前往事實欄所│
│ │(偵卷58至59頁) │ 示地點,被告手上持刀,│
│ ├────────────┤ 將刀舉在上面及揮舞,站│
│ │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6│ 在被害人梁郭秋霞前,證│
│ │張、譯文 1 份與光碟 1 片│ 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仍持│
│ │(警卷10、11至13頁,光碟│ 刀恐嚇被害人2人之事實 │
│ │置於警卷光碟袋內) │ 。 │
│ ├────────────┤⒉其等請被告將刀收起來,│
│ │警員何松翰黃純芳於 108│ 被告之後又再拔出來,持│
│ │年9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 續向被害人叫囂,證人何│
│ │(警卷9頁) │ 松翰旋上前壓制被告搶刀│
│ │ │ ,證人黃純芳上前將刀拿│
│ │ │ 去車上之事實。 │
├──┼────────────┼────────────┤
│ ㈥ │110報案紀錄單 │梁松杉於108年9月3日下午3│
│ │(偵卷69頁) │時31分報案有人持刀鬧事,│
│ │ │證明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 │ │、地點,持刀恐嚇被害人2 │
│ │ │人之事實。 │
├──┼────────────┼────────────┤
│ ㈦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在事│
│ │錄表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恐嚇被│
│ │(警卷30至32頁) │害人2 人之事實。 │
│ ├────────────┤ │
│ │扣案水果刀照片 │ │
│ │(警卷14頁) │ │
└──┴────────────┴────────────┘
二、核被告楊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自其住處取出,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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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