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康益柏前於108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 29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109 年3 月4 日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住處客廳內查獲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後,方坦承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 年5 月19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2501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於員警尚未 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情事,要無由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 施用之毒品是與女友陳美芳合資向他人買的,但不知道是向 誰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本件亦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後,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屢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嗣又再犯本案, 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之緩起 訴處分及偵、審程序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 重0.007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3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37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 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共3 組,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 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康益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安定區安定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益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16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 包(淨重1.30公克,含有 微量海洛因成分,其施用及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07 公克)、吸食 器3 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益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F02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F02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等附卷可 查,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3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