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吳國揚
陳又齊
張順富
潘昱維
王柏凱
許景堯
林雨誠
林士銘
林柏均
歐陽勛
胡 磊
王柏勛
熊育晨
潘薪安
李柏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285、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又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順富、林雨誠、林士銘、林柏均、歐陽勛、胡磊、王柏勛、熊育晨、潘薪安、李柏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昱維、王柏凱、許景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柏緯等16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 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 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 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 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李柏緯、吳國揚、陳又齊,以所承租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無異。是核被告李柏緯、吳國揚及陳又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張順富、潘昱維、王柏凱、許景堯、林雨 誠、林士銘、林柏均、歐陽勛、胡磊、王柏勛、熊育晨、潘 薪安、李柏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
㈢又被告李柏緯、吳國揚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3 日1 時37分止為警查獲止、被告陳又齊自109 年2 月19日起 至109 年2 月23日1 時37分止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數次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李柏緯、吳國揚及陳又 齊上開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 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 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 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 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 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 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 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 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 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李柏 緯、吳國揚及陳又齊所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 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屬集合犯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李柏緯、吳國揚及陳又齊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李柏緯、吳國揚及陳又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李柏緯、吳國揚及陳又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 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應嚴懲;另被告張順富、潘昱維、 王柏凱、許景堯、林雨誠、林士銘、林柏均、歐陽勛、胡磊 、王柏勛、熊育晨、潘薪安、李柏毅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 ,亦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有不該。惟 除被告潘昱維、王柏凱、許景堯,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外,其餘被告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李柏緯、吳國揚及陳又齊經營賭場之規模、時間及 獲利狀況及被告張順富、潘昱維、王柏凱、許景堯、林雨誠 、林士銘、林柏均、歐陽勛、胡磊、王柏勛、熊育晨、潘薪 安、李柏毅參與賭博之時間及金額,暨被告李柏緯自陳目前 仍是大學在學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受 詢問人」欄);被告吳國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 人」欄);被告陳又齊自陳目前為學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被告張順富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29頁「受詢問人」欄);被告潘昱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5頁「受詢問人」欄);被告王柏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為廚師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1頁「受 詢問人」欄);被告許景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運輸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7頁「受詢問 人」欄);被告林雨誠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服 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3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林士銘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9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林柏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服務業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5頁「受詢問人」欄);被告歐 陽勛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1頁「受詢問人」欄);被告胡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7頁「受詢問人」欄);被告王柏勛自陳目前為大學 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3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熊育晨自陳目前為大學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89頁「受詢問人」欄);被告潘薪安自陳目前為大學 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5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李柏毅自陳目前為大學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0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編號 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柏緯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柏緯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核與共同被 告吳國揚及陳又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15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柏緯犯罪項下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0所示之現金,係賭客給付用以支應場地費之抽頭金,業據 被告李柏緯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自屬被告李柏緯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沒收之。又被告李柏緯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經營迄今共抽頭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另被 告陳又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荷官共領取薪資2,000 元 等語(見警卷第17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李柏緯、陳又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國揚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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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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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額 │查獲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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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麻將牌 │ 副 │ 2 │住宅2 樓│
├──┼──────┼──┼───┼────┤
│ 2 │ 天九牌 │ 副 │ 1 │住宅2 樓│
├──┼──────┼──┼───┼────┤
│ 3 │ 象 棋 │ 副 │ 1 │住宅2 樓│
├──┼──────┼──┼───┼────┤
│ 4 │ 牌 尺 │ 支 │ 4 │住宅2 樓│
├──┼──────┼──┼───┼────┤
│ 5 │ 搬風豆 │ 顆 │ 1 │住宅2 樓│
├──┼──────┼──┼───┼────┤
│ 6 │ 分數牌 │ 分 │ 385 │住宅2 樓│
├──┼──────┼──┼───┼────┤
│ 7 │ 籌 碼 │ 批 │ 1 │住宅2 樓│
├──┼──────┼──┼───┼────┤
│ 8 │籌碼2,000 元│ 個 │ 20 │住宅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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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籌碼1,000 元│ 個 │ 30 │住宅3 樓│
├──┼──────┼──┼───┼────┤
│ 10 │ 籌碼500 元 │ 個 │ 50 │住宅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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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籌碼100 元 │ 個 │ 78 │住宅3 樓│
├──┼──────┼──┼───┼────┤
│ 12 │ 籌碼20元 │ 個 │ 102 │住宅3 樓│
├──┼──────┼──┼───┼────┤
│ 13 │ 撲克牌 │ 副 │ 2 │住宅3 樓│
├──┼──────┼──┼───┼────┤
│ 14 │ 碼 錶 │ 個 │ 1 │住宅3 樓│
├──┼──────┼──┼───┼────┤
│ 15 │ 莊位牌 │ 個 │ 1 │住宅3 樓│
├──┼──────┼──┼───┼────┤
│ 16 │ ALL IN牌 │ 個 │ 1 │住宅3 樓│
├──┼──────┼──┼───┼────┤
│ 17 │ 麻將牌 │ 副 │ 2 │住宅4 樓│
├──┼──────┼──┼───┼────┤
│ 18 │ 搬風豆 │ 顆 │ 1 │住宅4 樓│
├──┼──────┼──┼───┼────┤
│ 19 │ 牌 尺 │ 支 │ 4 │住宅4 樓│
├──┼──────┼──┼───┼────┤
│ 20 │ 抽頭金 │ 元 │ 400 │住宅4 樓│
├──┼──────┼──┼───┼────┤
│ 21 │ 撲克牌 │ 副 │ 1 │住宅4 樓│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5號
109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柏緯
吳國揚
陳又齊
張順富
潘昱維
王柏凱
許景堯
林雨誠
林士銘
林柏均
歐陽勛
胡磊
王柏勛
熊育晨
潘薪安
李柏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緯、吳國揚、陳又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由李柏緯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1 時37分止,向不知情之吳冠賢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作為賭博場所,若李柏緯外出不在該賭場 內,則委由吳國揚代為處理賭場事務,李柏緯復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1 時37分止,以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2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又齊擔任荷官,李柏緯並提供 麻將及撲克牌等物作為賭具,適有賭客張順富、潘昱維、王 柏凱、許景堯、林雨誠、林士銘、林柏均、歐陽勛、胡磊、 王柏勛、熊育晨、潘薪安、李柏毅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 ,為下列賭博行為:一李柏緯、吳國揚聚集賭客在上址2 樓
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邀集賭客張順富、潘昱維、王柏凱與 吳國揚一同以「麻將」之玩法賭博,其賭法係以約定好把玩 結束後繳交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花色做為個人籌碼, 以點數比大小,於把玩結束時再結算金額,撲克牌A 代表1 分、B 代表2 分,以此類推,若有人胡牌,須提出所贏之1 份置於彩池,直至有人自摸,始得將彩池部分的點數加至自 己點數,直至賭玩結算分數最多之人取走賭客繳交的全部賭 金400 元;二李柏緯、吳國揚聚集賭客在上址3 樓以撲克牌 賭博財物,由陳又齊擔任荷官,並邀集賭客許景堯、林雨誠 、林士銘、林柏均、歐陽勛、胡磊一同以「德州撲克牌」之 玩法即約定每人先發2 張牌、再發5 張公牌,以每人2 張牌 加上5 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把玩過程中可以選擇蓋牌 、過牌、跟注、加注,每局之贏家須支付抽頭金即贏得賭金 20% 予李柏緯;三李柏緯、吳國揚聚集賭客在上址4 樓以撲 克牌賭博財物,並邀集賭客王柏勛、熊育晨、潘薪安、李柏 毅一同以「麻將」之玩法賭博,其賭法係以撲克牌做籌碼, 賭客各持16張麻將牌,30元為一底,20元為一臺,自摸者繳 交40元,每將抽頭金最多200 元給李柏緯。嗣於109 年2 月 23日1 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場主李柏緯、代理賭場事務 之吳國揚、荷官陳又齊及下注賭博之賭客張順富、潘昱維、 王柏凱、許景堯、林雨誠、林士銘、林柏均、歐陽勛、胡磊 、王柏勛、熊育晨、潘薪安、李柏毅,並在上址2 樓扣得賭 具麻將2 副、天九牌1 副、象棋1 副、牌尺4 支、搬風豆1 顆、下次自摸者可取得的分數牌20分、張順富持有的分數牌 141 分、潘昱維持有的分數牌84分、王柏凱持有的分數牌73 分、吳國揚持有的分數牌67分、籌碼1 批;在上址3 樓扣得 籌碼2000元20個、1000元30個、500 元50個、100 元78個、 20元102 個(其中許景堯持有的1000元籌碼1 個、500 元籌 碼1 個、20元籌碼5 個、林雨誠持有的2000元籌碼1 個、 1000元籌碼1 個、500 元籌碼3 個、100 元籌碼4 個、20元 籌碼9 個、林士銘持有的2000元籌碼3 個、100 元籌碼8 個 、20元籌碼7 個、林柏均持有的2000元籌碼6 個、1000元籌 碼6 個、500 元籌碼2 個、100 元籌碼18個、20元籌碼10個 、歐陽勛持有的2000元籌碼1 個、1000元籌碼16個、500 元 籌碼10個、100 元籌碼12個、20元籌碼25個、胡磊持有的 2000元籌碼3 個、500 元籌碼7 個、100 元籌碼2 個)、撲 克牌2 付、碼錶1 個、莊位牌1 個、ALL IN牌1 個;在上址 4 樓扣得麻將牌2 副、搬風豆1 顆、牌尺4 支、撲克牌1 付 、抽頭金現金4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吳國揚、陳又齊、張順富 、林雨誠、林士銘、林柏均、歐陽勛、胡磊、王柏勛、熊育 晨、潘薪安、李柏毅坦承不諱,又被告潘昱維、王柏凱固不 否認有在上址2 樓以撲克牌把玩「麻將」乙節、被告許景堯 亦不否認有在上址3 樓把玩「德州撲克牌」乙節,然被告潘 昱維、王柏凱均辯稱:伊沒有拿錢出來賭等語,被告許景堯 辯稱:伊是打錦標賽不算賭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 據被告李柏緯、吳國揚、陳又齊、張順富、林雨誠、林士銘 、林柏均、歐陽勛、胡磊、王柏勛、熊育晨、潘薪安、李柏 毅供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圖3 份附卷可參,及上開賭具等扣案可佐,且被告潘昱 維、王柏凱均不否認當場雖未拿錢出來賭,惟把玩結束後, 依手中點數結算賭資等情,被告許景堯亦不否認當場已下注 2000元,且輸贏約有1000元等情,是被告潘昱維、王柏凱、 許景堯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16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16人均陳稱該處可「自由出入」,無上鎖或其他管制 特定之人始能出入之情形,堪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李柏緯、吳國揚及陳又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張順富、潘昱維、王柏凱、許景堯、林雨誠、 林士銘、林柏均、歐陽勛、胡磊、王柏勛、熊育晨、潘薪安 、李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被告李柏緯、吳國揚、陳又齊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李柏緯、吳 國揚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1 時37分止為警 查獲止、被告陳又齊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 1 時37分止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請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李柏緯、吳國揚、陳又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 副、天九牌1 副、象棋1 副、牌尺4 支、搬風豆1 顆、分數牌20分、141 分、84分、73分、67分、籌碼1 批、2000元20個、1000元30 個、500 元50個、100 元78個、20元102 個、撲克牌2 付、
碼錶1 個、莊位牌1 個、ALL IN牌1 個、麻將牌2 副、搬風 豆1 顆、牌尺4 支、撲克牌1 付,均為被告李柏緯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現金400 元及被告李柏緯、陳又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