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旻君
輔 佐 人 姜素文(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姜旻君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第7 行所載照片「 4 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傳輸 ,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 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 對於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 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 為,並非同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公開傳輸罪 ,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所 屬帳號之拍賣網頁上,用以刊登販賣秒收衣架之訊息,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侵害之攝影著作數量僅1 張,所刊登之商 品單價不高,刊登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罹 患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脊髓病變併左下肢肌力惡化、全身 性紅斑性狼瘡合併腎炎、雙耳失聰、類風溼性關節炎、雙眼
白內障,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日常起居均需他人照 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惟考量其身體健康情形惡劣,仰賴殘障 補助及其他社會補助為生,生活及家庭情況令人同情,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姜旻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旻君明知佑旭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佑旭公司)所拍攝 「具伸縮調整結構之吊掛架」照片4 張均係佑旭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佑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農曆新年 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連結網路設 備上網,見佑旭公司所拍攝上開照片4 張,便擅自重製,再 將所重製照片檔案上傳至其蝦皮購物網站賣家「lpp777405 」賣場,作為「29夾秒收衣架」商品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佑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旭佑公司代表 人張祐誠於108 年2 月5 日上網瀏覽時,發現遭盜用情事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旭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姜旻君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 │述。 │行,辯稱:渠不記得有 PO 過這個│
│ │ │(網頁),雖然帳號是渠的,渠的│
│ │ │帳號有被盜用過云云。然查,被告│
│ │ │迄未能提出渠遭到用帳號之證據,│
│ │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 │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 │告罪嫌應堪認定。 │
├──┼───────────┼───────────────┤
│2 │告訴人佑旭公司代表人張│1.證明告訴人佑旭公司擁有「具伸│
│ │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縮調整結構之吊掛架」照片4 張│
│ │指述。 │ 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 │ │ 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
│ │ │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 。 │
├──┼───────────┼───────────────┤
│3 │原創照片 2 張、中華民 │證明告訴人擁有「具伸縮調整結構│
│ │國專利證書(新型第 │之吊掛架」照片 4 張之攝影著作 │
│ │M000000 號)、商工登記│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 1 │ │
│ │份 │ │
├──┼───────────┼───────────────┤
│4 │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擅自重製「具伸縮調整結│
│ │用戶註冊帳號資料各 1 │構之吊掛架」照片 4 張,上傳至 │
│ │份。 │其蝦皮購物網站賣家「 lpp777405│
│ │ │」賣場,作為「 29 夾秒收衣架」│
│ │ │商品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
│ │ │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
│ │ │,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
│ │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於網路搜尋而得知 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及照片組圖後,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 重製之圖片上傳至拍賣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 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雖二 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 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 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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