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33號
TNDM,109,智簡,33,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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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商標註冊審定號增列「00000000」 、「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 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 於偵訊時雖否認知悉所販商品為仿冒品,惟表示因未能查證 商品是否來自原廠即貿然進貨,故願意認錯,態度尚非不良 ,兼衡所查扣之仿冒品數量非鉅,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 乃告訴人蒐證購買之金額 ,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經鑑定確屬仿冒告訴人商標 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APPLE電池 │1件 │搜索查扣物 │
├──┼─────────┼─────┤ │
│2 │APPLE傳輸線 │1件 │ │
├──┼─────────┼─────┤ │
│3 │APPLE標籤紙 │1100件 │ │
├──┼─────────┼─────┤ │
│4 │APPLE排線 │3件 │ │
├──┼─────────┼─────┤ │
│5 │犯罪所得 │5080元 │ │
├──┼─────────┼─────┼───────┤
│6 │APPLE觸控螢幕 │1件 │採證物(蒐證購│
├──┼─────────┼─────┤買) │
│7 │APPLE傳輸線 │1件 │ │
├──┼─────────┼─────┤ │
│8 │APPLE電源轉接器 │1件 │ │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4號
被 告 楊松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穎明知「 APPLE 」、「蘋果」及其等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 00000000)係美商 APPLE 公司(下 稱 APPLE 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池組、電線、電纜



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 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90 元至 1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未得前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 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街 00 號「宇 宏通訊」公開販售,再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 牟利。嗣於 108 年 8 月 28 日 14 時 20 分許,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宇宏通訊」搜索 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之一、六、九所示之仿冒商 品及編號一、三之二、四、五、七、八、十其所有供販賣所 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PPLE 公司(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松穎對於上揭時、地販售上揭商品等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明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品,辯稱:上開商品係 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得,但無法提供相關文件或對話記錄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PPLE 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 (附委任狀、新聞報導、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及服務名 稱分類查詢、鑑定證明書)證述甚詳,復有違反商標法扣押 物品商標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商 品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收據、違反商標法扣押 物品商標對照表(警卷第31頁)、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 報告(採證物報告)、商品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勘查照片、網頁資料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三之一、六、九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 98 條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備 註 │
├──┼───────┼─────┼──────┼──────┤
│一 │APPLE觸控螢幕 │ 8件 │APPPLE公司 │【不予鑑定】│
├──┼───────┼─────┼──────┼──────┤
│二 │APPLE電池 │ 1件 │(同上) │APPLE 公司提│
│ │ │ │ │出告訴 │
├──┼───────┼─────┼──────┼──────┤
│三之│APPLE傳輸線 │ 1件 │(同上) │APPLE 公司提│
│一 │ │ │ │出告訴 │
├──┼───────┼─────┼──────┼──────┤
│三之│APPLE傳輸線 │ 7件 │(同上) │【不予鑑定】│
│二 │ │ │ │ │
├──┼───────┼─────┼──────┼──────┤
│四 │APPLE耳機 │ 7件 │(同上) │【不予鑑定】│
├──┼───────┼─────┼──────┼──────┤
│五 │APPLE 電源轉接│ 1件 │(同上) │【不予鑑定】│
│ │器 │ │ │ │
├──┼───────┼─────┼──────┼──────┤
│六 │APPLE標籤紙 │ 1100件 │(同上) │APPLE 公司提│
│ │ │ │ │出告訴 │
├──┼───────┼─────┼──────┼──────┤
│七 │維修單 │ 86件 │ │ │
├──┼───────┼─────┼──────┼──────┤
│八 │收據 │ 2件 │ │ │
├──┼───────┼─────┼──────┼──────┤




│九 │APPLE排線 │ 3件 │(同上) │APPLE 公司提│
│ │ │ │ │出告訴 │
├──┼───────┼─────┼──────┼──────┤
│十 │犯罪所得(新臺│ 5080元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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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