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50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炳昌與告訴人張博政為 鄰居關係而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9 年2 月14日14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41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前,以手持剪刀、 椰子刀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沙漠玫瑰」1 株予以砍 毀,致該盆栽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 號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67頁、 第7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