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3號
TNDM,109,易,63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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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肇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鄭肇羣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7、5654 號、營偵字第1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04號審理中,因本案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開案 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6 月11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5月29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9日南檢文儉109偵6576 字第109903433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收文日期為「 109年5月29日)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則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鄭肇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肇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6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肇羣復於10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交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民國109年12月26日(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8年12月20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石東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嗣因石東波不甘受害提起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石東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肇羣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石東波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照片 47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肇羣另涉竊盜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 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109年營偵字第169號、109年 偵字第56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4案件 審理中(日股),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 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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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