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有多次竊盜前案,不知悔 悟向善,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甚鉅,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 ,離婚、有1 個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李澄彥所得之汽車天線1 支、剪線鉗1 支、 洗車蠟3 瓶及網路監視鏡頭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徐福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5 時 15 分許,至臺南市○市區○○里○○ 000 號旁之倉 庫,竊取李澄彥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汽車天線 1 支、剪線 鉗 1 支、洗車蠟 3 瓶及網路監視鏡頭 1 台,打包放入隨 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李澄彥及其父察覺屋外 有翻找物品之聲音,前往隔壁倉庫查看,當場制止徐福生離 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徐福生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所有人同│
│ │偵查中之供述 │意,擅自徒手將前揭物品放入自行│
│ │ │攜帶塑膠袋內之事實。 │
├──┼─────────┼───────────────┤
│2 │證人李澄彥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所有人同│
│ │之證述 │意,擅自徒手將前揭物品放入自行│
│ │ │攜帶塑膠袋內之事實。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前揭物品│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之事實。 │
│ │管單各 1 份及刑案 │ │
│ │照片 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