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04號
TNDM,109,易,504,202006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肇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7
號、第565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肇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黑色側背包、行動電源(廠牌均不詳)各壹個、手機壹支(廠牌HTC)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肇羣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之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 黃炳清管理之「忠杰宮」內,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鄭肇羣與「阿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阿和」在「忠杰宮」外把風, 由鄭肇羣進入「忠杰宮」內,持釣魚線綁鉛槌黏貼口香糖後 自該廟宇香油錢箱投入口垂降黏取其內物品之方式,竊取該 香油錢箱中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後離去。(二)鄭肇羣與「阿和」因上開竊得之金錢不足花用,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再 度返回「忠杰宮」,至同日上午10時17分止欲以前開相同分 工及手法,著手竊取前開香油錢箱內金錢,惟因口香糖失去 黏性而不遂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接續上 開竊盜犯意,由「阿和」在「忠杰宮」外,將客觀上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交付鄭肇羣後,鄭肇羣再進 入「忠杰宮」內以將該螺絲起子推開香油錢箱門附設門鎖方 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內現金9,700元後,即與「阿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現場離去。
鄭肇羣嗣將上揭竊得現金其中3,000元分予「阿和」,並將 所剩現金花用一空。嗣因黃炳清不堪受害,調取相關監視攝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肇羣於108年11月5日凌晨某時,持自備鑰匙1支,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竊取盈心香鋪即張榮 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自現 場離去。嗣鄭肇羣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精神不濟, 自撞路旁電線桿後肇事受傷送醫,且謝榮祿配偶謝秀娥發覺 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自用小貨車採集得與鄭肇 羣相符之DNA檢體,始悉上情,並扣得自備鑰匙1串(4支,含 上開竊車所用之銀色鑰匙1支及另3支小型鑰匙)。三、鄭肇羣另於108年1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58之12號中 油安定交流道加油站時,趁加油站內中島收費亭無人看守, 徒手竊取收費亭中由加油站員工普續瑋管領之零錢盒內現金 810元,及員工普續瑋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 元、HTC牌行動電話1支、郵局存摺1本及鑰匙1支、行動電源 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 完畢,其餘財物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因普續瑋發覺財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四、案經黃炳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謝秀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普續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肇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炳清、普續瑋、謝秀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忠杰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照片 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勘 察採證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各1份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0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加油站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車牌辨識系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三分 局警卷第11至25頁、新營分局警卷第45至51、55至61、77至 92、95至119頁、善化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另有扣案之 自備鑰匙1串可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 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是香油錢箱門上 之鎖頭因具有防盜用途,自屬安全設備無誤。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 僅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而漏未敘及同法條第2款,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 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依法審究,且僅屬加重要 件之增列,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阿和」間,就 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竊盜及事實欄二、三所 示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雖認事實欄一(二)部分,應分別論以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加重 竊盜罪各1罪,然考量被告此2次竊盜行為目標同一(為同一 香油錢內之現金)、時間密接,雖被告坦認於同日上午10時 14分許間「阿和」曾告知其:廟裡有人叫其不要再偷了等語 (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頁),但被告之竊盜犯意顯然並未消 失,而繼續停留於香油錢箱前至同時17分始離去,並旋即於 10分鐘之後即再度返回原處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推開香油錢箱 門鎖而遂行竊取其內現金之行為,可見被告雖有短暫離開「 忠杰宮」內部在外圍牆處等待,但其目的既然是等待「阿和 」提供工具,但可見其竊盜犯意持續,竊盜行為密接,故應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部分入監執行、 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 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予



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被告恐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本案法定最輕本刑。但其餘被 告前科有關多次竊盜之素行,仍為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 量刑基準,與累犯規定屬法定加重事由,分屬量刑、法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不同制度,故本件量刑,應不受是否以累犯 規定加重最輕本刑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涉犯多次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102年8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不構 成累犯),被告卻未記取教訓,猶再度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 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 其上述素行、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 害,其中事實欄二部分之車輛已經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原本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7號)。
(二)查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及「阿和」共竊得現金800元及9 ,700元,而被告警詢、偵訊均稱將其中3,000元分與「阿和 」等語,符合一般若非可朋分利益,「阿和」不會願意參與



上開竊盜犯行之常情。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應扣除分與「阿和」部分而為7,500元。又因未扣案,故一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將犯罪所得3,000元 分與「阿和」,卻又聲請沒收全部犯罪所得10,500元,與上 揭說明不合,其超過7,5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謝秀娥,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竊得現金共4,810元,及黑色側背包1個 、HTC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郵局存摺1本及鑰匙1 支。除郵局存摺1本及鑰匙1支部分,被害人輕易可以向郵局 補發或補打鑰匙,財產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另扣案之銀色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遂行事實欄二犯行之 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 未扣案於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因屬常見工具,且價值低微,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 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編號│事實欄編號│主文 │
├──┼─────┼────────────────────────┤
│一 │事實欄一㈠│鄭肇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㈡│鄭肇羣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二 │鄭肇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三 │鄭肇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