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95號
TNDM,109,易,49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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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88
號、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109 年度偵
字第6353號、109 年度偵字第6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宋兆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宋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徐菱婉朱明宏董振茂鄭曉偉陳怡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失竊財物」 欄所載之財物。嗣經徐菱婉等人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徐菱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物清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190830號鑑定



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監視器影像擷圖5 張、查 獲現場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朱明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牌辨識畫面翻拍照片1張 。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董振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 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失竊商品價值表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張、車牌辨識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怡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5 「失竊財物」欄編號⒉所載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陳怡伶之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敘及其竊取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被告接續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 財物之舉動既如前述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因自身施用毒品積欠債務,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 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103 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103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10 日假釋出監後,旋於108年10月至109年間,短時間內多次再 犯另案以及本案竊盜犯行,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78號、10 9年度簡字第792號、109 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 參,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 自應均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徐菱婉董振茂、告訴人陳怡伶之機車均已尋獲,由警發還予徐菱 婉、董振茂陳怡伶,減少徐菱婉董振茂陳怡伶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擺攤賣菜以及防水工程之工作、月收入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需負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數罪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請求對被告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因本件 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依該條例第2條第4 項規 定,並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 號1至5「失竊財物」欄所載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3、5「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部分,業經警尋獲 而分別發還徐菱婉董振茂陳怡伶(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3 份在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外,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4 「失竊財物」欄 所示愛心零錢捐贈箱內現金之具體金額,告訴人鄭曉偉於警



詢時陳稱其並未實際清點該零錢捐贈箱內之金額等語,被告 則於警詢時供稱該零錢捐贈箱內大約有1,000 多元等語,而 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零錢捐贈箱內現金之確 切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該零錢捐贈箱內之金額為1,000 元,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認定,較為妥適;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尋獲或發還 ,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惟如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即形同未再 保有犯罪所得,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 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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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失竊財物 │罪刑及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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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菱婉│109年3月10日│臺南市北│宋兆宏於左列時間│⒈車牌號碼000-00│宋兆宏犯竊盜罪,│
│ │(未提│下午5時23分 │區開南街│、地點,見徐菱婉│ 23號機車1台、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告) │許 │275巷20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安全帽1頂及鑰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弄8號 │W-1123號機車停放│ 匙1支(均已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在該處,且鑰匙未│ 還) │日。 │
│ │ │ │ │取下,遂徒手拿取│⒉現金2,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現金2,000元而竊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之,並穿戴徐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婉所有、放置於該│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機車上之安全帽後│ │。 │
│ │ │ │ │,徒手以該鑰匙發│ │ │
│ │ │ │ │動該機車之引擎,│ │ │
│ │ │ │ │而竊得該機車及安│ │ │
│ │ │ │ │全帽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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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明宏│109年3月12日│臺南市仁│宋兆宏於左列時間│⒈零錢盒2盤(各 │宋兆宏犯竊盜罪,│
│ │(提告│凌晨1時29分 │德區中山│、地點,趁加油站│ 裝有硬幣共計1,│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起訴書誤│路824號 │店員朱明宏暫時離│ 500元,2盤硬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載為凌晨1時 │之嘉仁加│開之際,徒手拿取│ 幣合計3,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34分,應予更│油站 │朱明宏所管領、放│ )及鈔票1萬7,6│日。 │
│ │ │正) │ │置在加油站收銀台│ 00元,共計現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 │ │ │ │內零錢盒2盤(各 │ 2萬600元 │左列「失竊財物」│
│ │ │ │ │裝有硬幣共計1,50│⒉皮包1個(內含 │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0元,2盤硬幣合計│ 現金2,7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3,000元)及鈔票1│ 身分證、健保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萬7,600元,共計 │ 、提款卡、悠遊│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現金2萬600元,以│ 卡、市民卡、機│額。 │
│ │ │ │ │及朱明宏所有、放│ 車行照各1張) │ │
│ │ │ │ │置在上開收銀台旁│⒊車牌號碼000-00│ │
│ │ │ │ │之皮包1個(內有 │ J號機車1台及鑰│ │
│ │ │ │ │現金2,700元、身 │ 匙1支 │ │
│ │ │ │ │分證、健保卡、提│ │ │
│ │ │ │ │款卡、悠遊卡、市│ │ │
│ │ │ │ │民卡、機車行照各│ │ │
│ │ │ │ │1張)而竊取之, │ │ │
│ │ │ │ │並見朱明宏所有之│ │ │
│ │ │ │ │車牌號碼000-00J │ │ │
│ │ │ │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 │ │
│ │ │ │ │,且鑰匙未取下,│ │ │
│ │ │ │ │遂徒手以該鑰匙發│ │ │
│ │ │ │ │動該機車之引擎,│ │ │
│ │ │ │ │而竊得該機車駛離│ │ │




│ │ │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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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振茂│109年3月14日│臺南市東│宋兆宏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宋兆宏犯竊盜罪,│
│ │(未提│凌晨0時許( │區勝利路│、地點,見董振茂│號機車1台及鑰匙1│處有期徒刑伍月,│
│ │告) │起訴書誤載為│165巷4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支(均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8年3月14日│前 │MEW-8237號機車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業經公訴檢│ │放在該處,且鑰匙│ │日。 │
│ │ │察官當庭更正│ │未取下,遂徒手以│ │ │
│ │ │) │ │該鑰匙發動該機車│ │ │
│ │ │ │ │之引擎,而竊得該│ │ │
│ │ │ │ │機車駛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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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曉偉│109年3月14日│臺南市中宋兆宏於左列時間│⒈愛心零錢捐贈箱│宋兆宏犯竊盜罪,│
│ │(提告│凌晨2時28分 │西區和善│、地點,趁鄭曉偉│ (內有現金1,0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起訴書誤│街69號之│未及注意之際,徒│ 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載為凌晨2時 │全家便利│手拿取鄭曉偉所管│⒉白蘭氏雞精9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4分,應予更│商店和善│領、放置在該店內│ 、打火機38個、│日。 │
│ │ │正) │門市 │櫃臺上之愛心零錢│ 防風打火機10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 │ │ │ │捐贈箱(內有1,00│ 、火石打火機25│左列「失竊財物」│
│ │ │ │ │0元)以及白蘭氏 │ 個、菸友爽5條 │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雞精9罐、打火機 │ 、活性碳香菸濾│,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38個、防風打火機│ 嘴6個、香菸濾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10個、火石打火機│ 嘴4個、雀巢巧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5個、菸友爽5條 │ 克力3包(價值 │額。 │
│ │ │ │ │、活性碳香菸濾嘴│ 共計3,960元) │ │
│ │ │ │ │6個、香菸濾嘴4個│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香│ │ │
│ │ │ │ │菸濾嘴6個,應予 │ │ │
│ │ │ │ │更正)、雀巢巧克│ │ │
│ │ │ │ │力3包(價值共計3│ │ │
│ │ │ │ │,960元)而竊取之│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 │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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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怡伶│109年3月22日│臺南市北│宋兆宏於左列時間│⒈車牌號碼000-00│宋兆宏犯竊盜罪,│
│ │(提告│凌晨3時30分 │區中華北│、地點,見陳怡伶│ 07號機車1台及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至同日凌晨4 │路1段96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鑰匙1支(均已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之間某時 │號旁 │A-2207號機車(起│ 發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誤載│ │訴書誤載為MMA-20│⒉身分證、健保卡│日。 │
│ │ │為凌晨3時23 │ │07號,應予更正)│ 各1張、國泰世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 │ │分許,應予更│ │停放在該處,且鑰│ 華銀行、玉山銀│左列「失竊財物」│
│ │ │正) │ │匙未取下,遂徒手│ 行、新光銀行、│欄編號二所載之物│
│ │ │ │ │以該鑰匙發動該機│ 郵局提款卡各1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車之引擎,而竊得│ 張、保健食品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該機車駛離現場,│ 包、外套2件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待騎至無人之處,│ │徵其價額。 │
│ │ │ │ │再徒手開啟該機車│ │ │
│ │ │ │ │置物箱,並拿取陳│ │ │
│ │ │ │ │怡伶所有、放置在│ │ │
│ │ │ │ │該置物箱內之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各1張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玉山銀行、新光銀│ │ │
│ │ │ │ │行、郵局提款卡各│ │ │
│ │ │ │ │1張、保健食品1包│ │ │
│ │ │ │ │、外套2件而竊取 │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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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