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隆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文隆與卓武良、柯玉霞為兄弟、母子,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卓文隆 前因對卓武良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 令卓文隆應依本院106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內容, 不得對卓武良及其家庭成員卓添福、柯玉霞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卓武良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巷0號住所(下稱本件住所)至少100公尺,且上開保護令 內容之有效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延長1年,而該內容為 卓文隆自108年6月6日所知悉。詎卓文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上午7時11分許,未遠離本件住所, 並在本件住所內,以「幹你娘勒(臺語)」之語,辱罵柯玉 霞。嗣經卓武良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文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卓武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截取畫面1張、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本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加害
人告誡約制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卓文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另案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遠離本件住所 ,並在本件住所辱罵母親柯玉霞「幹你娘勒」,造成柯玉霞 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 以被告除上揭論以累犯外之前科,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 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供稱其因與柯玉霞討 論保險理賠申請事宜時,因誤會始辱罵柯玉霞之犯罪動機( 見易字卷第129頁);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被告於同期間內違反保護令案件 之刑度,情節相似,量刑不宜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