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7號
TNDM,109,易,47,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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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一妗(原名蔣欣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金戒指壹枚(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戊○○(原名蔣欣晏,民國109年5月8 日更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蔣欣晏」之姓名 均應更正為「戊○○」;第11至14行「致乙○○於錯誤,於 107 年11月13日匯款15,000元至戶名: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雙 方於翌日(即14日)會面後,蔣欣晏再詐得金戒指一枚」應 補充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3日匯款1萬 5,000元至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4 日晚上7時24分許,與戊○○一 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偉金飾店,購買價



值3,500元之金戒指1枚予戊○○」;第17至18行「雙方會面 後,丁○○交付3,000 元予蔣欣晏為性交易之對價」應補充 更正為「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 、西門路之交岔路口處會面後,丁○○當場交付3,000 元予 戊○○作為性交易之對價」,證據補充「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湖口郵 局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乙○○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扣案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向告訴 人甲○○、乙○○、丁○○詐得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之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以及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甲○○、 丁○○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及交易明細 2 份【本院卷第205、231、237、239頁】在卷可參),告訴 人丁○○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235頁】附卷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8歲子 女、目前兼職跑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 、須扶養小孩及父母親(本院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獲有1萬5,000元及金戒指1枚(價值3,500元),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發還,卷內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款項 或財物予告訴人乙○○之證據,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如被告日後已先實 際賠付告訴人,即形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執行本件沒收裁 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丁○○部分所獲得之5,000 元及 3,000 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甲 ○○、丁○○全數金額,有前引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可查,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 案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固係被告所有、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行取信於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惟衡酌該身分 證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日常生活可用之物 ,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蔣欣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欣晏(原名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㈠明知其自身並無二手冰箱,亦無代友人出售二 手冰箱,竟於民國107 年6月5日,在網路以臉書對話向甲○ ○佯稱:出售二手冰箱,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代價購買,甲○○隨即於107年6月6日匯款 5,000 元至蔣欣晏所有戶名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惟蔣欣 晏收款後,一再推諉不交付商品,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又於107 年11月13日,在網路 以暱稱「濕濕」,向乙○○佯稱願與其交往及渠奶奶生病住 院,但無法繳納看護費用,致乙○○於錯誤,於107 年11月 13日匯款15,000元至戶名: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雙方於翌日( 即14日)會面後,蔣欣晏再詐得金戒指一枚,蔣欣晏則趁在 餐廳用餐等候時,電請不知情友人接送其逃逸,乙○○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㈢再於108年1月30 日於網路以暱稱「多汁水」與丁○○約定性交易,雙方會面 後,丁○○交付3,000 元予蔣欣晏為性交易之對價,蔣欣晏 則趁在餐廳用餐等候時,電請不知情友人接送其逃逸,丁○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蔣欣晏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 │
│ │ │供述有收受甲○○上開匯款│
│ │ │,惟未交付商品之事實,但│
│ │ │冰箱係幫友人代賣云云。 │
│ │ │犯罪事實㈡部分: │
│ │ │坦承以奶奶生病住院及與告│
│ │ │訴人乙○○交往為由,詐騙│




│ │ │其匯款15,000元至合庫帳戶│
│ │ │,並要得金戒指一枚,後趁│
│ │ │在餐廳用餐等候時,電請不│
│ │ │知情友人接送其離開。 │
│ │ │犯罪事實㈢部分: │
│ │ │供述因為告訴人丁○○講話│
│ │ │很難聽,才未與其完成性交│
│ │ │易,趁在餐廳用餐等候時,│
│ │ │電請不知情友人接送其離開│
│ │ │。 │
├──┼───────────┼────────────┤
│2 │告訴人甲○○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
├──┼───────────┼────────────┤
│3 │告訴人乙○○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
├──┼───────────┼────────────┤
│4 │告訴人丁○○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㈢部分。 │
├──┼───────────┼────────────┤
│5 │對話紀錄、被告所有郵局│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
│ │交易明細各 1 份 │。 │
├──┼───────────┼────────────┤
│6 │銀樓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
│ │被告所有合庫交易明細各│。 │
│ │1 份 │ │
├──┼───────────┼────────────┤
│7 │對話紀錄、餐飲店監視器│證明犯罪事實㈢部分之事實│
│ │翻拍照片各 1 份 │。 │
└──┴───────────┴────────────┘
二、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空言代友人出售冰箱,惟無法 指出係何友人所託賣,參以上開對話顯示被告以冰箱所有人 自居,是被告空言代友出售,純屬子虛抗辯之詞;犯罪事實 ㈡、㈢部分,被告已自承並無奶奶生病,仍詐騙告訴人乙○ ○匯款,苟被告真欲與告訴人乙○○、丁○○交往或完成性 交易而收取財物,縱無法接受告訴人乙○○、丁○○2 人, 也可於退還財物後從容離去,何須趁告訴人乙○○、丁○○ 在餐飲店內等待不知情之情況下,匆忙電請友人接送離去,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次詐騙不同告訴人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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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