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23號
TNDM,109,易,42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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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鳳閔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9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 ○○街00號林苑如服飾攤,先佯裝購物而向林苑如詢問所 擺售髮夾之價格,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右手拿取攤 上之髮夾1支繞到該攤內另一處,將髮夾放入右褲袋內予以 竊取後,隨即走到該服飾攤出口準備離去,因全程被林苑如 目擊而馬上叫住李鳳閔,並問李鳳閔說:「妳真的不結帳嗎 」,林苑如李鳳閔未回應,再對李鳳閔說:「我要報警, 妳偷我的東西」,李鳳閔因而拿出竊取之上開髮夾1只放在 攤位上,並放上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後準備離開,然遭 林苑如報警到場逮捕李鳳閔,且扣押上開髮夾1只。二、案經林苑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李鳳閔主張證人林苑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苑如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 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 就「證人林苑如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林苑如先前於警 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見檢察官及被告李鳳閔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鳳閔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苑如所有 之攤上之髮夾1只放入右褲袋內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當時我兩手都拿取物品,才將髮夾 放入口袋中,我只是忘記結帳,我沒有走出攤位,是到攤位 前去看褲子,告訴人只說一次「給你一次機會」然後就報警 了,沒有問我要不要結帳,我也沒有說「報警又如何」,告 訴人叫住我的時候只有說「我給你一次機會,要不然我就要 報警了。」她立刻拿起電話撥打警局,我那時候才意識到我 有東西放在口袋,我就把飾品從口袋拿出來,並且拿了60元 放在她的攤位上,我並沒有拿走髮夾,也沒有拿走現金60元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告訴人林苑如經營之服飾攤, 向告訴人詢問所擺售髮夾之價格,再以右手拿取攤上之髮夾 1只繞到該攤內,將髮夾放入右褲袋內,之後往服飾攤出口 方向,告訴人目擊而馬上叫住被告,對被告稱:「我要報警 」,被告因而拿出髮夾放在攤位上,接著被告放上現金60元 後準備離開,然遭告訴人拉住並報警到場,經警扣押上開髮 夾1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苑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至75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7至 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兩手都拿取物品,所以只能將髮夾放在口 袋中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右手上並沒有拿物品, 只有左手拿1個白色塑膠袋,身上斜背1個包包,有案發後照 片1張在卷可按(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於拿取髮 夾當時,是否兩手都拿取物品,即有可疑。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左手拿著1個布的錢包,本來還有1串 鑰匙放在伊的右手,但是拍這張照片的時候伊已經把鑰匙放 在口袋,那是汽車鑰匙與家裡鑰匙。除了右手以外,其他照 片中就是伊案發當時的樣子等語;於審理中陳稱,逛攤位當 時伊左手拿1個白色塑膠袋及1個手提包,右手拿鑰匙圈,所 以沒有手能拿髮夾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復稱 係以右手拿起髮夾(同上頁),是以,衡諸常情,即使被告



右手已握著鑰匙圈,仍能拿取攤位上之髮夾,即無必要特別 將髮夾放置在口袋中,況且被告於拿起攤位上之髮夾前,可 將原本拿在右手之鑰匙圈先放入口袋中,而無將告訴人所有 尚未結帳之髮夾放在口袋之必要。被告特別將告訴人所有尚 未結帳之髮夾放置在自己口袋中,而非將自己所有之鑰匙圈 先收在口袋中,被告應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堪予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伊當時尚未離開攤位,只是走到攤位前方去看 褲子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講話的時候,被告在紅圈處(指本院卷第37頁標 示紅圈處),我不知道她的臉朝哪邊,我跟她講話時,她不 理我,要從人型模特兒這邊走出去,我再把她喊進來,我說 『妳再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報警了。』」;「她已經準備 要出去,我喊她的時候,她才跑進來,她在攤位口跟我講話 ,她已經要出去了,我站在高高的椅子上,沒有辦法馬上抓 住她,她已經準備要出去,走到人型模特兒這邊了,我跟她 講話,她才又靠過來,那時候被告完全沒有要繞進來看褲子 的意思。」;「人型模特兒的位置跟我的攤位已經有一點點 距離,她已經要離開我的攤位了。」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 頁),是依據證人林苑如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並無意查看商 品,而已經要離開攤位。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 恨糾紛,應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應堪採信。被 告先於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叫住伊時,伊是站在照片中以 綠圈標示位置(本院卷第37頁、第33頁),嗣後本院審理時 又稱是站在靠近攤位處(本院卷第76頁),被告前後所述不 相符,難以採信。被告若真的是走到攤位前頭去看褲子,理 應站在靠近攤位處,而非站在與攤位有一段距離之人型模特 兒處(即照片中紅圈標示處),況且,翻看商品與離開攤位 之動作迥異,告訴人站在攤位前頭之制高點,對於被告之動 作理應看得很清楚,應無誤認之虞。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 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叫住被告並表示要報警之後,被告 從口袋中拿出髮夾放在攤位上,並於告訴人未提出要求之情 況下,放置60元在攤位上,放置髮夾意在返還,而放置60元 之原因,被告則稱「就當作誤會一場,我還她60元」等語( 本院卷第79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是忘記結帳,待告訴人 提醒後,自可向告訴人說明自己是忘記結帳,只要補行結帳 即可,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說明,反而既返還商品,又付出 價金,顯然有違常情。被告遭告訴人發現後之言行,適足反 映其犯罪後遭發現而心虛之心態。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髮夾1只放置在 自己口袋中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業已將告訴人所有之髮 夾放在自己口袋中,並即將步出告訴人之攤位,顯已將竊取 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並變更法條。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 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告訴人攤位內之髮夾1只之犯罪手 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 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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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