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16號
TNDM,109,易,316,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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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彥


具 保 人 蕭妙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5
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妙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文彥因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具 保人蕭妙宣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報告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見偵二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在卷可 參。
㈡然而,本院於109年4月21日經合法通知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 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命警按其住所拘提,亦未能 拘獲,該次準備程序亦已同時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 被告以及具保人又均查無在監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5月20日南市警麻 偵字第1090228236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已逃匿 ,根據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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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